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王潤邦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先後向王潤邦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嗣王潤邦閱報得知甲○○涉有詐欺罪嫌,為 期債務獲得清償,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甲○○之弟謝滄熙聯絡甲○○至台北市 ○○○路一段二百八十號四樓王潤邦辦公室以處理債務問題,謝滄熙抵達後,因王潤 邦須趕赴新莊市處理其補習班之事務,遂於當天十五時三十分許請謝滄熙隨同王潤邦 之弟王潤琛、友人林洸洋同至台北市○○街十六巷二十八號員工宿舍等候,以便聯絡 甲○○於王潤邦返回後,一同商談債務事宜。甲○○並已與王潤邦約定於當晚八時三 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一八八巷四號蒙地卡羅餐廳見面洽談。嗣甲○○因久候其 弟未歸,誤以其弟遭挾持,竟與陳文彬共同謀議,由陳文彬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角派出所主管何明道電話報案,何明道即率員警多人於當晚二十二時許至蒙地卡 羅餐廳將王潤邦、林洸洋帶回派出所。甲○○明知其向王潤邦借款月息三分,並非重 利,竟與陳文彬共同基於意圖使王潤邦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誣指王潤邦借款予伊,日息十八分,復誣稱案發三個月前向王潤邦借三十萬元 ,日息三十六分,至案發時償還三十八萬元之利息,本金未還等語。該案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五號起訴 書對王潤邦提起公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王潤邦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外,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見為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 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自訴人 王潤邦在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 二七六號蜜蜂咖啡店和甲○○的弟弟謝滄熙接洽,他持三張三十天期票,面額各三十 萬……甲○○要借六十萬元,我以月息三分計算,我拿五十六萬三千元交給謝滄熙」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欲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自 訴人僅交付五十六萬三千元(預扣利息),其所收之利息若以月計算,利息即高達六 ‧一六分,如以每十日計算利息,則其利息即高達十八‧四八,不得不謂重利。又自 訴人在其自訴狀內僅指稱「被告甲○○、謝滄熙(渠等為姊弟)於八十三年五、六月 間經訴外人梅繼新介紹分別向自訴人借貸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後被告甲○○曾還 三十萬元,然又於同年七月份向自訴人再借三十萬元,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驚見自由時報報載被告甲○○為重大詐欺犯……,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與被告 謝滄熙聯絡約其姊甲○○共商清償借款」等情,惟稽之自訴人起訴狀所附之上訴人借 款六十萬元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為發票人凃秀美、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票號為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有上 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而依卷內所附之自訴人設於台灣銀 行和平分行代收票據帳號000000000帳戶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以其簽發之支票委託上開銀行付款予自訴人之款項情形為:①八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到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款十萬元。②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支票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此亦 有上開銀行代收票據帳號委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二○六、二○七頁)。 又上訴人辯稱其除有上開款項匯入自訴人帳戶外,亦有於下列期日匯款予自訴人:① 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②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匯款五千元。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二千元。④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匯款十萬 元云云(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八頁背面之答辯狀),而自訴人之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上開 帳戶確實有上開款項匯入之紀錄,亦有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銀平營 字第二九六○號函附之對帳單、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銀平營字第四六四三號函各一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五四至五八、一九二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非無稽。則上訴人借款後先後匯入自訴人帳戶究竟有多少款項?上訴人所給付之 上開款項究竟係給付自訴人何項借款之利息或本息?自訴人究竟何時借款予上訴人若 干款項?利息如何計算?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有無乘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凡 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至有關係,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並 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憑自訴人之指述,而推測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自有查證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甲○○明知其向王潤邦借款月息三分,並非重利,竟 與陳文彬共同基於意圖使王潤邦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誣指王潤邦借款予伊,日息十八分,復誣稱案發三個月前向王潤邦借三十萬元,日息 三十六分,至案發時償還三十八萬元之利息,本金未還等語」等情,似已認定上訴人 與陳文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上訴人 與陳文彬為共同正犯,則其事實之記載與所說明之理由,彼此間有矛盾,已難謂無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㈡內說明:「且查所謂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匯 款十五萬元兩筆,共三十萬元係清償被告原先所借之三十萬元(嗣後再借三十萬元)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匯款十萬元係謝滄熙臨時急需向自訴人借十萬元,嗣已清償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前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見原判決第五頁)。然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六 日僅供稱:「梅繼新只介紹王先生認識,後來均我和王先生聯絡,梅繼新不知道」( 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三頁背面)、「我身邊有多少錢就匯多少錢給他」、「新台幣三十 萬元,日息三十六分,至今共還了三十八萬元利息,本金未還」(見原審上訴卷第一 八七頁正面)各等語,並未供承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匯款十五萬元兩筆,係清償原借三 十萬元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匯款十萬元係謝滄熙向自訴人借十萬元之返還款。原判決 上引說明核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點本院於前次發回意 旨曾予指明,原審仍未加審認,遽行判決,致違法情形依然存在,亦有違誤。以上諸 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無罪部分,自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