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智能不足之精神耗弱人,與同鄉之黃榮志相 識多年。黃榮志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後,至被告位於 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十二鄰新店一五一號住處欲找被告飲酒,見被告之母親黃徐貴英 正在觀看電視,於要求黃徐貴英唱客家歌及要酒未果後,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亦尾隨 外出時,適見黃榮志因略帶酒意未能站穩而跌倒在地,乃嘲笑之,黃榮志見被告嘲笑 ,即以放在路邊黃秀美所有之鐵製畚斗丟擲,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放在對面 鄰居彭金開所有之拖把及前開鐵製之畚斗往黃榮志身上揮砍,致黃榮志左手虎口處受 有橫向銳器創五‧五公分X一‧八公分併切斷虎口下之血管及韌帶之傷害而血流如注 ,嗣被害人返回其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四鄰二十九號住處後,於翌日即六月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為黃榮志之友人林泰興發現黃榮志已因流血過多,於其前開住處樓梯 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 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 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 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僅 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拖把及鐵製之畚斗往被害人身上揮砍,致被害人 左手因流血過多死亡等語。並未明白認定被告以拖把及鐵製之畚斗往被害人身上揮砍 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理由內亦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 雖據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桃療醫字第○○○四一八號函, 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前開函件載稱:「精神鑑定所 收集者乃行為人精神病理學資料,並嘗試藉此建立行為人之精神病理與涉案行為之關 聯性,予以科學化之解釋,必然帶有『概然性』……因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於『 心神喪失』此法律評價用語前加『可能』二字……(被告)無法描述涉案當時情境, 故本院據相關其他資料,依司法精神醫學之學理推估,黃員(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已達心神喪失之可能性頗高」,又同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桃療醫字第○ 一八八二號函,亦載稱:「……以黃員之智能程度來看,其認知及道德判斷力有缺損 ,應無認識其傷害行為之對錯,故黃員之精神狀態可能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黃員 成年後之心理年齡未滿三歲……」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十八至九十一頁 ),該二復函所述如果無訛,似已認定被告確有心神喪失之情事,究竟實情為何,既 關係被告有無犯意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未予詳查,或再函其他相關機關鑑定,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職權 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