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八○四三、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己○○、丁○○分別係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 理員、倉庫工友及倉庫臨時工,該農會受公務機關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下 稱新竹糧管處)之委託,辦理糙米加工為飼料米,出售予一般飼養戶之業務,均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新竹糧管處委託關西鎮農會收購而由其等經管之民 國八十一年度一期之糙米,係屬新竹糧管處所有,且依約須搗碎為飼料米售予一般飼 養戶,詎戊○○獲悉新竹糧管處通知將該期糙米搗碎為飼料米並於檢驗合格後擬在八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公告出售,即先聯繫桃園縣中壢市「邱記行」米商丙○○及其子甲 ○○、乙○○(下稱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載運九百包(每包五十公斤) 飼料米入北山倉庫,加上該倉庫本身自行搗碎之飼料米九百包共計一千八百包於翌( 十九)日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戊○○復囑己○○、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利用夜間,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一千八百包均拆封倒回米 倉內,以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並應允以每拆封一包米 即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至五元之工資予其等二人朋分,且事成後再給付些許報酬讓 二人喝茶等語,如此庫存之糙米三千六百包本均應搗碎為飼料米,則僅搗碎九百包為 飼料米,其餘二千七百包糙米則可免於搗碎而任由邱氏父子載出倉庫販售獲利。戊○ ○、己○○、丁○○等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氏父子基於概括犯意 ,由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 日計六天之夜間,打開北山倉庫門讓邱氏父子連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 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駕車號RB-四五九號及GZ-三五五號貨車二輛進 入北山倉庫,將所載進之飼料米掉換應搗碎為飼料米之糙米,且由己○○磅量邱氏父 子所載進飼料米與運出之糙米重量,製作對帳單,以供戊○○與丙○○對帳之用,戊 ○○並答應每晚給付四百元予己○○,並於事成後另給酬金,計邱氏父子共運出九百 包達四萬五千公斤之糙米。又戊○○為掩飾上情及使帳目相符,乃先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交付三十四萬二千元予不知情之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杜盛業(起訴書誤繕 為林盛業,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會計林月英入帳,作為出售一千八百包 飼料米所得之款項,復因一般小飼養戶依規定每次最多僅能購買二十包之飼料米,且 當時尚未經公告出售,而預先將內容不實之關西鎮農會搗碎及撥售飼料糙米數量填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盜用羅阿南等多位小飼養戶之印章 ,盜蓋於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清冊上,以作為不實出貨資料用,使帳目符合規定 ,惟尚未填妥內容即被查獲,然亦足生損害於被盜用印章之小飼養戶。迨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甲○○、乙○○駕駛RB-四五九號貨車載運飼料米三大 包(重四○二○公斤)至北山倉庫欲掉換庫存之糙米時,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丁○○及邱氏兄弟均倉皇逃逸,而將上開貨車及飼料米棄置現場 ,己○○則於倉庫後門處為調查員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戊○○獲悉新竹糧管處通知將八十一年度一 期糙米搗碎為飼料米,並於檢驗合格後擬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公告出售,即先聯繫 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載運九百包(每包五十公斤)飼料米入北山倉庫,加 上該倉庫本身自行搗碎之飼料米九百包共計一千八百包於翌日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合 格等情,係以己○○及丁○○於調查站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見原判決第 三頁末一行以下至第四頁第四行、第七頁第八行以下、第八頁第十四行以下)。但於 調查站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己○○係供稱:「邱姓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 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六天,均有於夜間前來『北山倉庫』 盜運公糧,除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未運飼料米進來外,其餘四日,每日均有載運『太 空包』裝之飼料米(每包約重一噸餘)三包前來掉換公糧中之糙米……。」、「(到 今天為止,姓邱的父子來載了幾天﹖)上星期四、五、六都有,星期日沒有,星期一 、二沒有載進來,有載出去,上星期是有載進有載出,到昨天共來了六次。」、「邱 姓米商於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八 月二十四日……載入飼料米,後再載出數量約相等之糙米出倉,如此帳目即會相符。 」等語(見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卷第三頁、二十八頁反面;調查站新肅字第一六七二 號卷第十頁)。丁○○於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 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於前述各日晚間七時許邱姓父子均會打電話進來叫 己○○開門,讓邱姓父子三人……之二輛貨車進入倉庫,有幾日邱姓父子之一輛貨車 有載三至六包太空包飼料米進入倉庫,來換糙米出去,有幾日是空車進入倉庫載糙米 出去。」等語(見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己○○、丁○○上開供述與 原判決事實認定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載運九百包飼料米入北山倉庫,並 不一致;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戊○○囑己○○、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 日、二十三日利用夜間,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一千八百包均拆封倒回米倉內,以便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如此庫存之糙米三千六百包本均應 搗碎為飼料米僅搗碎九百包為飼料米,其餘二千七百包糙米則可免於搗碎而任由邱氏 父子運出倉庫販售獲利等情。但依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製作之八十三 年七月上、中、下旬及同年八月上旬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 撥存倉糧食旬報表」內,均無「糙米」之經收、撥出或結存之紀錄(見原審上訴字卷 第二宗第五十九頁、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暨證人陳熙儀於原審前審作證及其所提 「關西農會八十三年六月至九月公糧搗碎飼料米情形表」所證示,其中八十三年八月 份及九月份之公糧搗碎方式,係以「一貫作業」方式為之,即指關西農會該等月份係 以收購稻米(穀)加工為糙米,再輾碎為飼料米(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八頁、 九十一頁),另原審採為證據之證人即關西農會會計林月英於原審前審亦到庭證稱: 「八十三年間報表帳面上並無糙米庫存」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 顯見北山倉庫在八十三年八月間並無三千六百包糙米,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 不相符;再原判決事實復認定戊○○因一般小飼養戶依規定每次最多僅能購買二十包 之飼料米,且當時尚未經公告出售,而預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盜用羅阿南等多位小飼 養戶之印章,盜蓋於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清冊上,以作為不實出貨資料用,使帳 目符合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以下)。但證人陳翠蓮於原審前審曾到庭結 證稱:「(撥售搗碎飼料米清冊)第一張及最後一張是我寫的」、「章是於發放時農 戶排隊蓋章」、「清冊於何處搜出我已不記得,我寫完即放在北山倉庫之抽屜中」等 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正、反面),足證卷附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 清冊並非全部由戊○○在其上盜蓋小飼養戶之印章。綜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 與卷附或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 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原判決事實認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已載運九百包之飼料米入北山倉庫 ,已如上述,但其理由卻採信己○○之自白,謂:「戊○○與姓邱的先聯絡好,交待 伊說等一下姓邱的打電話來,就開門給他們進來,磅一下他們的飼料米有多重,就換 同樣的糙米給他們載回去」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以下),依此,則邱姓父 子應早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載出與其運入九百包飼料米等量之糙米,然原判決事 實卻又認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 續五日共載出九百包之糙米(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三行),其判決顯有理由與事實相矛 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丙○○於原審前審 即辯稱:伊因與人合作經營魚塭而需飼料米,故與戊○○接洽購買飼料米,戊○○同 意以每包一百九十元出售一千八百包予伊,共三十四萬二千元,伊才依約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開始載運該飼料米供魚塭使用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 。另於原審前審證人張欽本亦結證稱:「(認識丙○○﹖)認識已三、四年,合作養 魚,……飼料有時我買,有時他買。」等語,證人陳永俊並結證稱:「(曾立蓄水池 承購合約書﹖)是的,用以養魚,……,養魚飼料向丙○○……所買,向丙○○買米 糠及碎米……」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並有「關 西鎮農會收入傳票」、「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陳永俊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購入每包五十公斤裝之飼料米共七七五包之估價單、張欽本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購入每包五十公斤裝之飼料碎米共七八○包之 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八頁、同上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 七頁至七十二頁)。上述證人之證言及證據是否屬實,攸關丙○○前述所辯是否實在 及上訴人等之本件犯行能否成立,乃原判決就前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 竟僅謂「丙○○所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曾販售飼料米予陳永俊、張欽本等人,縱令屬實 ,亦不足據而推論其確無本案掉換糙米之犯行,殊難資為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 卻未予敍明其不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須於事實 欄就犯罪構成要件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敍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查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同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侵占公有財物既、未遂罪 ,並適用該法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等之罪刑,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侵占之公有財物 ,其價額多寡,即攸關其等得否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自應於事實欄 明確認定,並於理由欄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摘 ,乃原判決仍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上訴人等所侵占公有財物之價額,並於理由欄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戊○○另涉犯圖利 他人、行賄罪嫌,及己○○另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暨己○○、丁○○共同涉犯違 背職務受賄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