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即黃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就上訴人甲○○、乙○○所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按私行拘禁罪 處斷,分別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又 以被告丙○○被訴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改判諭知丙○○無罪(另共同被告謝海利、謝麗珠、陳美雅亦以同一理由同時諭 知均無罪,該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均告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 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等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高嘉良自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光復國小後某魚塭內,強 押至台南市○○區○○路四三三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內私行拘禁,嗣後將高 嘉良押至丙○○賃租之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厦十四樓之十一室私行 拘禁,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為警查獲釋放等情,甲○○、乙○○等人之行為,係 將高嘉良私行拘禁,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上段主要規定之構成要件,乃原 判決主文除諭知甲○○、乙○○共同私行拘禁之罪名外,復又贅予宣告同條項後段「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補充規定之罪名,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妥適。又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 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 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 ,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 ,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 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 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時 ,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本件原判決 事實認定甲○○、乙○○等人為索討債務,將高嘉良私行拘禁於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 六號房內,甲○○並對之恐嚇:「如未拿到錢,就將高嘉良打死,錢沒拿沒關係」, 共同被告施政男則讓高嘉良觀看疑似槍械之物並對之恫稱:「長槍朝肘骨打進去,就 像蜂窩」、「若不還錢則一槍將之幹掉,並裝入水泥桶,棄屍於荒郊野外,以讓家人 找不到屍體」等語,如屬無訛,依前開說明,甲○○此部分恐嚇之行為,似應包含在 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只能論以強制罪,無再適用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所 犯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又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可言(本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論以甲○○、乙○○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亦非無可議。另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因高嘉良欠其金錢 債務無力償還,乃「僱請」已判決確定之施政男及乙○○等人代為索討債務,言明事 成之後再行分配各自所得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詳予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與原 判決理由內所稱:甲○○係「指使利用」施政男、乙○○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七 頁),亦不相一致。且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甲○○在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言以觀(見原判 決第六頁),甲○○似僅同意地下錢莊之人,以和平的手段,替其向高嘉良討債,究 竟甲○○與施政男、乙○○等人間,就私行拘禁高嘉良,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高 嘉良償還欠債之行為,有如何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其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行論罪,難謂適法。再依共同被告謝麗珠在警訊之供述:高嘉良 能暫住到伊家是黃契授(即乙○○)先徵得伊妹妹(丙○○)同意才得以進入,而丙 ○○才於隔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告知係黃契授等人與高嘉良有債務問題待解決 ,才押來借住幾天,據伊所知,由十一日至二十日被警查獲時,均由胡永斌一人負責 看管,胡永斌除了吃飯時間讓高嘉良出房間至客廳自由活動外,餘則被關在主臥室內 不得外出,胡永斌看管高嘉良,限制其行動自由,這期間有黃契授、施政男、阿欽、 阿猴等人常去看高嘉良,並催討債務,高嘉良被押期間之飲食由伊及丙○○順便訂購 便當供高嘉良食用等語(見警訊卷第三十-三二頁),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八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當晚有看到胡永斌,過二、三天才看到高嘉良,伊問丙○○才知是黃契授 帶來要住幾天,伊只認識黃契授,其他不認識,此後伊就天天看到高嘉良,還有阿欽 、阿猴、胡永斌,胡永斌都一定在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七頁),又丙○○於警訊時供 稱: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伊男朋友(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借租住處房 間,並帶一個欠伊錢的人(高嘉良)住幾天。伊答應,當日(十日)晚上七時許,黃 契授(乙○○)與施政男及綽號「阿猴」、「阿欽」(蔡仁欽)、「阿斌」(胡永斌 )等人就帶高嘉良到伊住處……高嘉良是從二月十日晚上至伊住處,住至經警方查獲 時都未離開過,平常都是由綽號「阿斌」看守,另施政男、「阿猴」、「阿欽」、黃 契授等人偶而會去看高嘉良,高嘉良有時會至客廳看電視及吃飯,伊都未看到高有遭 捆綁,但高嘉良在房間內時則伊不清楚,但伊有聽阿斌說阿斌與高嘉良睡覺時會遭阿 斌捆綁,施政男等人有叫伊買便當給高嘉良吃,高嘉良都是穿著同樣衣服,伊有告訴 謝麗珠、謝海利說高嘉良是欠黃契授等人的錢,所以被黃契授等人帶至伊住處暫住幾 天等語(見警訊卷第三三-三六頁)。如屬實在,丙○○似事先即明知高嘉良係遭乙 ○○等人強押至其住處,且除提供其租住處供乙○○等人拘禁高嘉良外,又幫乙○○ 等人訂便當供高嘉良食用,丙○○是否單純礙於情面而同意乙○○等人居住﹖能否成 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均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 實。以上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