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九九、一六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英智、張福慧、張淑玲及李金雄之證述,並有黃英智填具之 暫借款申請單,張福慧提供之復興五金行三磅鎚及手套新台幣(下同)九十一元收據 、隆于新企業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八元發票(以上持以報銷工具費二百五十九元)、快 意小館便餐三百十元發票、惠康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柔珠洗面乳、統一純喫茶及 保險套二百八十九元發票(以上持以報銷會議費五百九十九元)、德安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分公司西裝四千元發票(以上持以報銷交予代書李金雄轉交上訴人甲○○之 賄款四千元),以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轉帳傳票、八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所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已於理由內 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施測時與測工朱偉凌、曹 昌正三人一組始終在一起,絕無不法行為,證人李金雄供述前後矛盾,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英智、張福慧、測工朱偉凌及曹昌正均供稱未親見李金雄交付四千元款項予伊 ,伊絕無收受賄賂云云;證人張福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供稱該筆暫借款係作為鑑界、吃飯及致送地政人員紅包之費用,但地政人 員未收;證人李金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紅包給上訴人,他當時有退還,事後伊還 給張福慧,年底時張福慧交給我二條領帶要伊轉交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證人朱 偉凌、曹昌正所供證沒有看到李代書(指李金雄)與上訴人私下交談,與上訴人始終 在一起等語,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足堪憫 恕之情形,歷經五年餘之冗長刑事訴追程序,身心所受之煎熬自不在話下,若仍令入 囹圄,即有過苛,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示矜憫。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有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他人賄賂,亦即賄賂 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應構成上揭罪名,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說明上訴人所收四千元與其職務有何對價關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按訊問證人,有無命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又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三項之規定,僅係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並非以上開證人等在場為必要,故 訊問證人時,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到,而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要旨告知被告,予 以辯解之機會,即不能以此指為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未於 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期日訊問證人張福慧、李金雄時在場,且原審未命該等證 人與上訴人對質,然於審判期日已將其等證言之要旨告知上訴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指原判決調查職 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