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年○月○○○日出生)與王○勝、王○州(均另案審理)兄弟二人及某不詳姓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強盜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底某日下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林○仁住處樓下,以強暴之方法強押林○仁上車後將之載往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並在山上毆打林○仁(未成傷),使之不敢逃跑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人又以上開強暴方法嚇令林○仁交付財物,供其花用。林○仁因受毆打致不能抗拒,遂同意交付,並由上訴人等人將之押返上址三樓林○仁住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財物。上訴人等人得手後再將林○仁強押至觀音山上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翌日清晨始釋放林○仁返家。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晚上約七、八時之間,上訴人與王○勝、王○州三人在台北縣三重市後竹圍街「來來泡沫紅茶店」外面,佯裝向吳○宸借錢,由王○勝開口稱:「身上有沒有錢,把錢拿出來」等語,吳○宸答稱:「沒有,甲○○即接口恫稱:「不拿錢出來,要給你好看(台語)」,王○州亦恫稱:「錢不拿出來,就打你」等語,繼由王○勝以手勒住吳○宸之脖子,對吳○宸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再由王○州伸手入口袋內,取去現金七百元得手後始行離去,所得金錢則已全數花用未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關於上訴人與王○勝、王○州等人共同強盜林○仁財物及剝奪林○仁行動自由部分,係以被害人林○仁在警訊時指認為主要論據,並以上訴人亦坦承當時在場為佐證。但據原判決所引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四年少調字第二七六二號卷第十六頁以下林○仁之警訊筆錄,並無指認上訴人之記載(查林○仁所指認者為另案審理之王○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適法。且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提之林○仁親具之證明書,略謂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雖未必可信,但被害人林○仁之陳述先後不同,究以何者為可採,仍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非適法。另關於共同強盜吳○宸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吳○宸指認上訴人口卡片為主要證據,但上訴人口卡片之照片為一吋臉部正面黑白照片,且因輾轉影印臉形並不清楚,又該照片似為八十二年四月以前之照片,能否清楚辨認,客觀上令人懷疑,允宜再傳訊被害人吳○宸當面指認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論斷,亦非妥適。再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現金已消費殆盡,但事實欄對於強盜林○仁現金一千元部分,並未認定是否已全部花用,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按該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