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六樓之 一之舶司西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司公司)總經理,受舶司公司委任,為該公司 處理一切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一日代表舶司公司與隴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隴旺公司)簽約,分別以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二百十五元之單價,向隴旺公司購進白色防火 塗料及透明防火塗料各三千公斤,竟利用訂約之機會,違背其任務而另以舶司公司名 義與隴旺公司簽訂單價另分別為八十元、一百九十元之另份合約書,藉以從中賺取差 價,且所購進之產品不符合舶司公司之需要,致生損害於舶司公司。甲○○復於同年 九月二十六日代表舶司公司與麗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燁公司)簽約,竟違背其任 務而以單價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高價(為市價之十七點六倍),向麗燁公司購進成份 為磷酸二胺之PC一○○防火劑,並從中賺取佣金美金五千元,致生損害於舶司公司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處被告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一)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 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依 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張輝 津證詞,而認第二份單價較低之合約書,係備將來向隴旺公司採購相同防火塗料可以 較低價格成交,免支付介紹人佣金而訂立,及被告並未持該第二份合約書據以向舶司 公司申報賺取差價等情,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核第一份合約書及第二份合約書除 防火塗料單價價格不同外,餘所載內容,如訂貨數量、交貨日期、付款方式、訂約日 期等完全相同。被告如係與隴旺公司就以後買賣防火料之單價預訂契約,其如何能預 知未來訂購數量?且交貨日期竟與第一份合約相同,殊與事理有違。又被告如係賺取 差價,應係以低價高報,豈有可能將低價之第二份合約書持向公司申報之理?原判決 對於證據之判斷,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二)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舶司公司於告訴狀中已指稱被 告所購進之產品不符合舶司公司之需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 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另據證人張輝津及證人陳恭明固均證稱:佣金係交與陳恭民 云云,或可證被告未取隴旺公司之佣金,惟其與隴旺公司私下另訂立之第二份合約書 目的未明,已如前述,其有無利用第一、二份合約中之價差賺取回扣,與認定其有無 不法意圖違背任務之行為有關,且按佣金及回扣均屬支出,為成本項目之一種,貨款 則屬收入,隴旺公司與舶司公司之上開交易係如何列帳?列為貨款收入者若干?列為 佣金、回扣支出者若干?應可自隴旺公司之列帳記錄查知交易收入有無回扣情事,苟 該第二份合約係被告為達收取回扣之目的,而與隴旺公司自訂立者,則其此部分行 為是否仍在舶司公司之授權範圍內,而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殊堪研求,均難謂無調查 之必要,而此又非無從調查,原審未加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證人王世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給甲○○ 居間費用,每公斤給一元美金」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卷第八十二頁), 核與卷附之王世緯與甲○○間記帳單所載「佣金美金五○○○元」(同上卷第十頁) 相符,此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已嫌理由不備。 又縱認該美金五千元佣金係用以補貼轉運台北之運費及被告差旅費,然其明細為何? 亦未見說明,原判決置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於不顧,僅就有利於被告等之事證予 以論列,於法尚有未洽。又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報告所分析之物件與被告代舶司公司 向麗燁公司購買之貨品,性質有何不同?與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報價物品相異之 處為何?原審未說明其間之差異,僅以證人即麗燁公司負責人王世緯單方面之證詞,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