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前門噴有舊車牌號碼RY-五 ○八號而實際已註銷重領車牌號碼SN─五一三號之營業曳引車,沿台中縣沙鹿鎮○ ○路,由清泉崗往沙鹿鎮(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和益加 油站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及安全距離,即 貿然變換車道,欲由原行駛之中間快車道,往最外側快車道行駛(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有三快車道),適蔡水樹駕駛車牌號碼M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 鹿鎮○○路,在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同方向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超速貿然行駛(該路 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變換車道 時,煞車不及,蔡水樹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側,致 蔡水樹受有顱腦挫傷及出血、頭部凹陷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 ,嗣經路人提供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係有關駕駛人一般行車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載謂上訴 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欲由原行駛之中間快車道,往最外側快車道行駛(該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有三快車道),適蔡水樹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 之右後方同方向超速貿然行駛,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 蔡水樹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側而肇事,致蔡水樹受 傷當場死亡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駕駛曳引車在前行駛,而蔡水樹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曳引車右後方同向行駛?若然,則該二車如何有所謂「併行」情事,原判決未予釐清 ,乃於事實欄謂上訴人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行 駛之蔡水樹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側肇事等情。其關 於兩車肇事前行駛之狀況及上訴人駕車過失之認定記載前後齟齬,且與原判決理由 之㈡、㈢謂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 因而肇事,致蔡水樹受傷死亡,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 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犯罪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說明採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右後方向燈破裂, 右後側有撞擊痕跡之車損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 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交覆字第八七○三七一號函(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為上訴人論罪重要證據之一。 惟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 供川展交通公司所有車輛照片顯示,任何一部車輛之車損情形,均與被害人蔡水樹駕 駛之車車損比對不符,並未將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提出供鑑定等語。如果無訛,則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時究竟有無 提供前開所謂上訴人曳引車之車損照片一併送覆議鑑定,即有究明釐清之必要,若送 覆議鑑定時已將前開附卷所謂上訴人曳引車車損之照片一併送請覆議鑑定,則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指未將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提出供鑑定,是否指 上開附卷之曳引車車損照片上之曳引車非肇事車輛?亦有釐清之必要,若然,原判決 併採該不相容之二項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即有可議。實情如何?原審未予 究明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