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丁 ○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八七三○、八八一○、八八六二、九六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第一 審偵審中已坦承其向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及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收受費用,代繪包括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情不諱,並據證人游定波、王坤永、李潔米分別在調查站或第一審偵審中證述 明確。且有證人游定波、王坤永簽請同意支付甲○○費用之內部簽呈三紙,及證人李 潔米記載支付甲○○加班費之日記本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再甲○○受託代繪新偕中公 司之金華新宿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於新偕中公司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即向承辦人員即上訴人丁○、丙○○表明其已繪妥包括該大樓建物位置圖、 平面圖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丁○、丙○○旋即逕依甲○○所繪妥之各種圖面, 藉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嗣由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 丙○○收受,丙○○再將其中一萬元轉交丁○收受,待丁○於交付其中五千元予案外 人郭榮發遭拒後,丁○始將一萬元退還甲○○等事實,不惟已據丁○、丙○○及甲○ ○分別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台南地政事務所內與丁○、丙○○同組而負責土地測 量之人員郭榮發在第一審偵審中結證屬實。又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中旬 某日,至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樓梯間,由皇朝公司負責人高啟恩 交代經理吳天恩轉交一包錢約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天恩、高啟恩分 別在調查站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屬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分別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丁○、丙○○共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各罪刑(丁○、丙○○均諭知緩刑),已於理由內 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辯稱:伊自金座公司收受十五萬元 代繪天闕大樓之建物位置圖、測量成果圖,及自新偕中公司收受十七萬元代繪金華新 宿大樓之建物位置圖、測量成果圖,均係利用下班時間加班所得之報酬,與伊執行之 公務無關,應非不法之利益,且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實際上有具體之事務存在, 進而利用身分或職權機會獲取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而本件伊係於建商尚未申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亦即在尚未有屬於台南地政事務所之非主管或監督之具體事務存在 前,接受建商之委託利用公餘之暇,測繪成果圖,故收取報酬時,實際上並無具體之 事務存在,從而伊所為,顯與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關。丁○辯稱:渠不知甲○○有 向建設公司收取利益,亦未與甲○○期約賄賂,渠收取該款以為係加班費,待知悉非 加班費時即將款退回甲○○,渠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丙○○辯稱:伊不知悉甲○○有 向建設公司收取利益,亦未與甲○○期約賄賂,甲○○付款時稱係加班費,其始收受 ,確不知係賄款。乙○○辯稱:我係基於情誼本諸測工間相互幫忙慣例,代繪太陽巨 星大樓之建物位置圖、測量成果圖供承辦人使用,並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為之,而十 七萬四千五百元係向案外人高嘉良借貸之錢,並非我代繪太陽巨星大樓圖表之代價, 與皇朝公司無涉,且該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因證件不合,而遭退件,自申請至 核准長達五十九日,絕無快速審查通過情事,顯然欠缺送錢之動機,應無瀆職之犯行 ,至證人高啟恩、吳天恩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應不足採等語,及 證人郭榮發嗣證稱:丁○交錢時謂係加班費;暨證人高啟恩、吳天恩證稱:係高啟恩 囑吳天恩轉交高啟恩欠高嘉良之十五萬元云云,為迴護各該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 判決已就丁○、丙○○與甲○○於事先有期約賄賂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證人林進成、 程其火所證:測量員收案後,可以基於協助同事立場幫忙支援,由其他測工幫忙繪製 ,最後再交由測量員審核,則利用甲○○已繪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縮短工作天數 ,係依所內慣例辦理云云,並非有利於該上訴人等之證據。又甲○○、乙○○並未向 建商收取每一建號以五百元計算之繪圖費以外之費用,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假借名目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建)商詐取財物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敍述甚詳。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按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判決誤載為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圖利罪,則係指依法令非於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利用職權機會 圖取不法利益而言。原判決並已就甲○○雖無將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 件,直接分歸自己辦理之權限,惟其明知上揭案件有可能分案由其辦理之權責及機會 ,竟於建商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前,事先擅自利用其職權機會接受轄 區內建商之請託並非法收受代價,而先行代為計算、繪製包括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其於受請託並非法收受代價時,固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應與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於判決理由內敍述甚詳。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執行職務之測量員,並非因伊利用職 權機會之影響力,使用伊繪製之各種圖面,自不負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刑責,漫指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