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高」、「小胖」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由報載得知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之統一發票頭奬中 獎中奬號碼(如原判決所載),即由綽號「小高」及「小胖」之成年男子負責排版, 大量印製第三奬(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號碼與頭奬中奬號碼末六位號碼相同)、 第四奬(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號碼與頭奬中奬號碼末五位號碼相同)、第五奬( 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奬中奬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第六奬(即統一發 票收執聯末三位號碼與頭奬中奬號碼末三位號相同)之統一發票,再由上訴人負責切 割及蓋用由「小高」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而共同偽造大量中 奬之統一發票。繼之該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 將偽造統一發票若干張、呼叫器三個、連同其個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姜偉政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姜偉政於八十七年七月初遺失)一枚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者偽刻姜偉政名義之印章一枚,再與經由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具有犯意聯絡之詹兆唐 (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持偽造之統一發票,連續多次前往 各金融機構兌奬而持以行使,使金融機構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奬辦法兌領 第三奬、第四奬、第五獎、第六奬之奬金,所兌得奬金則由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十、詹 兆唐分得百分之二十、餘由綽號小高、小胖者取得,先後所詐領奬金計新台幣(下同 )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商家及財政部對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查獲 上訴人及詹兆唐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十二時四十分計,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二○一巷二十弄二號四樓處所查獲上 訴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舉凡犯罪之時間 、地點、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結果等與適用法令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 法詳加認定記載,使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 法令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抽象記載上訴人與綽號「 小高」及「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之第三奬至第六獎中獎號 碼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等人所共同偽造者,究係何公司行號名義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是否祇偽造如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小方圓商行」、「永錡加油站(股)公司」、 「振盈有限公司」,「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抑尚偽造其他 公司行號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原判決於事實欄皆未予以記載。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警局調查時供認:「今天……就在詹某(詹兆唐)與我碰面會合後,… …交待詹兆唐至康定路、貴陽街口之第一銀行兌換彩金」,「交待詹兆唐至第一銀行 兌換彩金合計共有台幣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正」(第二三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 ,核與詹兆唐於同日警詢時所供:「期間我共進入第一銀行二次,並分別兌換有八千 四百元及六千零三十二元正,合計台幣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正」相符(同上偵查卷 第十一頁),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承:「在上月(即八十七 年十一月)曾與一名叫楊敬敏之男子,在台北市○○區○○路一家台北銀行持偽造之 中奬發票(台幣中獎面額一千元、四千元不等計十四張)向銀(行)員兌換,當時我 係在外等他出來,未料我見他久久不出,我發覺有異,隨即自行離去」(第一八三二 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楊敬敏並因另案押中(同上偵查卷第一頁)。則上訴人與綽 號「小高」及「小胖」共同偽造之統一發票,係偕何人持以行使,向何金融機構之行 員詐取統一發票中獎奬金,亦關乎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刑罰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 欄內詳予認定載明。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與詹兆唐共同持以行使,而未及於楊敬 敏部分,且究係持向何金融機構行使﹖陷於錯誤而被詐財之對象為何﹖亦無隻字片語 述及,致使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本院無憑判斷。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宣告沒收;此所稱屬於犯人者,指該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於 犯人而言。則縱係犯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仍保有所有權 或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既不屬於該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夥同詹兆唐及綽號「小高」與「小胖」者,持偽造之中奬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先後 共詐領獎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雖係上訴人等因犯罪所得 之物,但既屬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取得,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被施詐之金融機構,依 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屬於上訴人及其共犯所有。原審不察,於原判決率認此部分係上 訴人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