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瑞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榮作(已死亡)、或洪欽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林阿田等人印章,以冒用渠等名義偽造工資表,持以行使,共十一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係採強制沒收主義。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林阿田印章二枚使用,但對此偽造之印章却未諭知沒收(原判決主文記載「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壹『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包含此二枚印章),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述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林阿田之印章,並未認定有偽造連文師之印章之事實,乃附表編號二部分却謂上訴人偽造連文師印文一枚,自屬矛盾。又如有偽造連文師之印章,何以未依法沒收之﹖㈢、附表編號一部分,記載上訴人等在工資表上偽造林阿田印文、指印各一枚,並未論及有偽造林阿田簽名之情事,惟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十七、十八行)却謂,在工資表上偽造林阿田署押二枚(楊榮作偽造「林阿田之簽名」乙枚,甲○○冒用林阿田之名義捺指印乙枚)云云,前後不一致,同屬理由矛盾。㈣、附表編號二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欄,記載「八十一年間由楊榮作於冒用連文師名義之身分證,另偽造其印文之工資表背面之切結書上偽造『林阿田』簽名一枚,並由楊榮作持偽造林阿田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一枚,被告於該張切結書上冒用林阿田名義捺指印一枚」等語,既係冒用連文師名義,又何以偽造林阿田名義之署押於切結書上,二者之關連為何﹖原判決未論述明白,致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白。又依上述記載(除連文師部分外)上訴人等共在工資表及切結書上偽造林阿田簽名、印文、指印各一枚而已,但該部分「偽造文書署押或印文欄(第四款)」記載「偽造之林阿田印文二枚、指印一枚」,而「沒收物品欄」竟記載「切結書上偽造之林阿田印文及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沒收」;另於事實欄(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三行)又謂,「切結書上偽造林阿田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楊榮作偽造林阿田之簽名一枚及甲○○於其旁捺指印一枚)云云,對於偽造林阿田之印文、署押之數目、及有無偽造林阿田之簽名,前後歧異甚大,顯然矛盾。㈤、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欄,記載「被告與楊榮作於八十一年間持變造後林阿田之身分證影本向康華工程有限公司工頭鄭德生行使,自稱林阿田並持偽造林阿田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二枚,且簽名、捺指印各一枚於林阿田之工資表上」等情。究竟係上訴人、抑或楊榮作行使林阿田之身分證影本而自稱林阿田﹖又何人偽造林阿田之印文、簽名、指印﹖並未詳細說明,行文過於簡略,致事實尚欠明確,自屬可議。㈥、附表編號十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欄,記載「被告與楊榮作於八十三年間假冒蔡坤祥之名義,偽造蔡坤祥具領工資二十萬元之切結書,薪資領款單,並持前開變造之林阿田身分證影本,向漢茂工程有限公司工頭張建東行使」云云,既係假冒「蔡坤祥」名義,又何以再持變造之「林阿田」身分證影本行使,二者之間有何關連,原判決亦未論說明白,致事實不清楚。且上述認定僅謂偽造蔡坤祥具領之切結書、領款單而已,並未記載有何偽造蔡坤祥、林阿田署押之事實,乃其「偽造文書、署押或印文」欄第三款竟記載「偽造之蔡坤祥簽名、指印各二枚,林阿田之簽名一枚」,前後亦不一致。同屬疏誤。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侵占林阿田、連文師遺失之身分證,而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但該罪法定本刑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已逾三、四年,則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不無疑問。案經發回,併應審究明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