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榮作(已死亡)、或洪欽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偽刻林阿田等人印章,以冒用渠等名義偽造工資表,持以行使,共十一次 ,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係採強制沒收主義。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林阿田印章二枚使用,但對此 偽造之印章却未諭知沒收(原判決主文記載「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壹『沒收物品欄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包含此二枚印章),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自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述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林阿田之印章,並未認定有 偽造連文師之印章之事實,乃附表編號二部分却謂上訴人偽造連文師印文一枚,自屬 矛盾。又如有偽造連文師之印章,何以未依法沒收之﹖㈢、附表編號一部分,記載上 訴人等在工資表上偽造林阿田印文、指印各一枚,並未論及有偽造林阿田簽名之情事 ,惟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十七、十八行)却謂,在工資表上偽造林阿田署押二枚 (楊榮作偽造「林阿田之簽名」乙枚,甲○○冒用林阿田之名義捺指印乙枚)云云, 前後不一致,同屬理由矛盾。㈣、附表編號二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欄,記載 「八十一年間由楊榮作於冒用連文師名義之身分證,另偽造其印文之工資表背面之切 結書上偽造『林阿田』簽名一枚,並由楊榮作持偽造林阿田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一 枚,被告於該張切結書上冒用林阿田名義捺指印一枚」等語,既係冒用連文師名義, 又何以偽造林阿田名義之署押於切結書上,二者之關連為何﹖原判決未論述明白,致 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白。又依上述記載(除連文師部分外)上訴人等共在工資表及切結 書上偽造林阿田簽名、印文、指印各一枚而已,但該部分「偽造文書署押或印文欄( 第四款)」記載「偽造之林阿田印文二枚、指印一枚」,而「沒收物品欄」竟記載「 切結書上偽造之林阿田印文及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沒收」;另於事實欄(見原判決 第三頁第二、三行)又謂,「切結書上偽造林阿田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楊榮作偽 造林阿田之簽名一枚及甲○○於其旁捺指印一枚)云云,對於偽造林阿田之印文、署 押之數目、及有無偽造林阿田之簽名,前後歧異甚大,顯然矛盾。㈤、附表編號七之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欄,記載「被告與楊榮作於八十一年間持變造後林阿田之身 分證影本向康華工程有限公司工頭鄭德生行使,自稱林阿田並持偽造林阿田之印章蓋 用而偽造印文二枚,且簽名、捺指印各一枚於林阿田之工資表上」等情。究竟係上訴 人、抑或楊榮作行使林阿田之身分證影本而自稱林阿田﹖又何人偽造林阿田之印文、 簽名、指印﹖並未詳細說明,行文過於簡略,致事實尚欠明確,自屬可議。㈥、附表 編號十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欄,記載「被告與楊榮作於八十三年間假冒蔡坤祥 之名義,偽造蔡坤祥具領工資二十萬元之切結書,薪資領款單,並持前開變造之林阿 田身分證影本,向漢茂工程有限公司工頭張建東行使」云云,既係假冒「蔡坤祥」名 義,又何以再持變造之「林阿田」身分證影本行使,二者之間有何關連,原判決亦未 論說明白,致事實不清楚。且上述認定僅謂偽造蔡坤祥具領之切結書、領款單而已, 並未記載有何偽造蔡坤祥、林阿田署押之事實,乃其「偽造文書、署押或印文」欄第 三款竟記載「偽造之蔡坤祥簽名、指印各二枚,林阿田之簽名一枚」,前後亦不一致 。同屬疏誤。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侵占林阿田、連文師遺失之身分證 ,而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但該罪法定本刑係「處五百元 以下罰金」,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因 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已逾三、四年 ,則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不無疑問。案經發回,併應審究明白。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認為無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 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