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八月,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該公司董事林德仁欲收回股權,並撤銷 其總經理職位,雙方生有爭執,心生不滿,竟與曾任該公司場務經理之董亞震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全球公司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受款人為特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支票十二張,予以侵占入己,未辦理移交。旋於離職 後,將支票交付董亞震,並推由董亞震於不詳時地,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章各一顆,同時蓋於上開十二張支票背面,用以偽造 特建公司之背書後,再與知情之別號「王信江」之王進財(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死 亡),轉聯絡鄭達棠及陳平洪謀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責由王進財 、鄭達棠及陳平洪三人持前開支票向林德仁恐嚇財物。王進財等三人即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五樓之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提 示前開支票十二紙,持以行使,並恐嚇林德仁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林德仁不利, 並採取行動,且要林德仁小心一點等語,使林德仁心生畏懼。惟林德仁仍表示特建公 司未在支票背書,須查明後再行處理。同年二月五、六、七、八日,鄭達棠、陳平洪 二人接續至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恐嚇索款,林德仁仍無意交付款項,迨同年月九日上午 十一時,陳平洪再至特建公司索款時,為林德仁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何時、因何原因,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 票,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遽論以業務侵占該十二張支票,自非適法。㈡、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 礎,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既否認持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告訴人林德仁所為指述及提出之信函,均未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占 該等支票,而證人林永元所證述:「在被告陳平洪等三人拿票到公司拿錢之前,我從 董(亞震)處知道公司有一些支票在台中一些兄弟手中……」,及共同被告陳平洪供 稱:「董亞震拿十二張的全球寶通開給特建的支票……。而董(亞震)告訴我說這票 是甲○○從全球公司偷出來的……」、「我認為甲○○和董亞震是一夥的。……」、 「……在我追問之下,王進財才找出董亞震跟我說甲○○已被全球寶通解除總經理的 職務,……甲○○在移交業務前私下扣下來的。」、「……其中還有董亞震與王進財 在場。席間董亞震拿出本案系爭的十二紙支票……」等語,俱是證人傳聞或個人之意 見,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占該十二紙支票。至原判決依高大椿、蕭淑娟之證詞, 以全球公司當時實際上由上訴人負責,公司董事長之印章由上訴人保管,簽發支票, 必經上訴人之手,認定其確曾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尤屬推測擬制之詞。原審未詳查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原本現在何處﹖是否確由上訴人交付董亞震﹖及是否確 有加蓋偽造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章背書之情 形﹖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遽依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及證人等個人之意見 ,推論上訴人罪刑,不僅有違採證法則,且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 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輕罪,係得上訴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該業務侵占罪,自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