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即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訴人甲○○為掩飾其向許連助等人詐欺 入股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股款之犯行及矇蔽許連助等人,乃另行 起意佯稱有關詮盛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變更登記云云,並應允於翌(四)日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供其等查閱,乃明 知詮盛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在不詳時間、處所,將公務 機關所製作發給該公司之公文書即變更登記事項卡影印後,將資本總額欄中原記載之 「5,000,000元」,予以變造為「12,600,000 元」,且於隔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晚間八時許,許連助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路三六六號地下室愛禮餐廳集 會時,行使提示上開影印變造之詮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供許連助等人閱覽, 足以生損害於詮盛公司股東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連助等人發覺可疑,於同年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詮盛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後,發現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應為五百萬元,尚未申請變更為一千二 百六十萬元,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核與證人 溫佐民證述:「我看到電腦列出來的金額是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未變更前之變更事項 登記卡金額是五百萬元」等語相符(第一審卷㈡第二十頁反面),而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然查告訴人係指訴上訴人所提出交伊等檢視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載金額是一千 二百六十萬元,有告訴狀可按(偵查卷第三頁),而證人溫佐民所證者則為從公司電 腦列印出來之股東名冊之金額(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一正面),顯與告訴人等所指訴不 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採證人溫佐民證言,資為判決基礎,致所認定 之事實顯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及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原判決理由㈡引用上訴人於愛禮餐廳說明會錄音譯文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二八九○一號函所檢附詮盛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該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份設立時所附之股東名冊各一份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惟核卷附之說明會錄音譯文(詳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並無敘及上開變 更事項登記卡上所載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言語,而告訴人等要求查看變更事 項登記卡正本時,上訴人曾提及「正本已送去台北建設廳變更登記」云云,既曰送去 變更登記,是否即謂尚未變更完成?如果非虛,上訴人斯時有無可能提供已完成變更 登記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供告訴人等查閱?上訴人辯稱未變造為一 千二百六十萬元,又核與證人溫佐民上開證言相符,已如前述,何以不可採信,原判 決理由並未有所說明,且上開說明會譯文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附之資料等,又如何 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 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連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之連續詐欺犯行與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顯有誤認。該連續詐欺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