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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

上訴人
甲○○即王千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四五九一、五六七四、0000-0000、七九一

五、七九九四、八○○六、八○九七、八○九八、八○九九、00000-0000

0、00000-00000、一三三八一、一三三八二、一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並宣告緩刑叁年。所得賄款新台幣(下同)壹萬伍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上開二筆賄款是何人送的﹖)應是傅秀珍將之夾於資料中送到辦公室給我的」等語。並參酌證人傅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證稱:「(問:台中市稅捐稽查課稅務稽查甲○○,有無利用審核稅務或查帳機會收受貴所致送之查帳交際費賄款﹖)有的,就我記憶中及貴站提示資料,我曾經手本所客戶新施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施樂公司)及東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民國七十六年度簽證書審案件之送件(工作底稿)時,曾受胡會計師(即胡正祥)之囑託將夾置其內之查帳交際費賄款送交甲○○收受」

;證人胡正祥於偵查中證述:「所送賄款確為五千元及一萬元無誤」各等語。復有交際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本件係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年四月間,在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獲證人胡正祥先前向稅務人員行賄備忘所逐一記載之上開交際費用明細表,經由證人胡正祥之解讀,而於調查及偵查中依該明細表所載內容一一供出其行賄之日期、金額、廠商(即其客戶)及對象各節,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一件二千元(新施樂公司),一件可能是三千元(東光公司),並非胡正祥、傅秀珍所記載之五千元及一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曾有出差在外,固有出差請示單在卷可按。惟其出差範圍在轄區內當天往返,屬短程出差,並非整日均不在辦公室內,此可由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差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係於當日下午二時到達,而於五時左右離開,業經該分處函復在卷自明,上訴人所辯: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伊均出差在外,根本不可能在辦公室內收賄云云,亦無足採。又證人胡正祥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證人姜會祥、楊春華、江立鏡、孫秋鄉、黃繡媚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即承辦調查員張素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們在偵訊被告(上訴人)甲○○時並未對被告說只要自白收賄即可回去,否則即予羈押」、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王裕銓亦證稱:「本件謝錫和檢察官在訊問被告甲○○時,從頭到尾我都有在場,當天謝錫和檢察官並未以卷掩口輕聲對被告說只要承認收賄即可交保,並設法代為減刑,且予減刑之語,當時因未有錄音之規定,故並未錄音」等語,是上訴人所辯:偵查筆錄是因調查員及檢察官對伊說不承認的統統押起來,伊當時因犯病(血尿)及調職人事資料尚未送核,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並非事實。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台中市調查站於訊問上訴人時之錄音帶,業因時日已久而無留存,有該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秘

㈠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該錄音帶已無從調查,又本件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所得賄款在五萬元以內,情節輕微,依法遞減其刑。又其行為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甲類㈢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並非單採證人胡正祥於偵查中之證言,係綜合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傅秀珍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傅秀珍之證言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縱除去胡正祥之證言,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調查證人胡正祥之證言是否在威脅、利誘下所為云云,即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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