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經政府公告管制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吳孟禧(綽號「小金」,業經判決確定)、廖旭華 (另案經判決確定)、廖福山(即廖福三,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起訴書記載為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 中旬止,由廖旭華(前開期間之一部廖旭華因案入監執行)、乙○○夫婦僱請吳孟禧 販賣,而分由乙○○、吳孟禧、廖福山,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前、台北縣 新店市○○路與建國路口之「全家福便利商店」前、同仁醫院、新店車站、台北縣新 店市後街二十之九號陳明德住處、五峰國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五樓、台北 市○○○路○段「花苑飯店」、台北市○○路二八三之五號四樓及該宅樓下、台北縣 新店市○○路八六號五樓甲○○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三樓乙○○住處及 該宅附近,台北縣新店市○○路公有停車場附近、博仁醫院門口及不詳地點等地,連 續多次非法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萬五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五千元)不等之 安非他命予王禮傑(即杰、王杰,憨傑)、國輝、鄭美華(即美華)、小鄭、陳明德 (即明德)、潘進龍(即小三、小山)、黑人、王禮益、小宋、王吉、薇薇、簡耀忠 、甲○○(即YY)、阿成、毛毛、祺宏、小李、進益、美萍、武斯齡(即偵查卷所 載五四○、伍士林、吳士林)、BG、小吳、小林、阿祥、吳代、劉世明、韓建國( 即阿國)、宋小姐、阿富、阿銅、小羅、小簡、李小姐、楊文倩、蔣少宗、阿西及唐 明英等人。嗣經警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五五五號前,於潘進龍身上扣得向吳孟禧、廖福山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 四六公克),及在吳孟禧所乘坐與廖福山共同前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進龍之廖福 山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六‧九七八公克、淨重五‧六四八公克)。復於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三樓 住處,扣得乙○○所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七八公克、淨重○‧二七 公克、驗餘淨重○‧二五公克)。另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YY」)亦明知安 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管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 六七巷二十弄十六之一號涂麗卿住處之巷口、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六號五樓住處等 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武斯齡、涂麗卿及楊小姐等人,價格自三千元至一 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一萬五千元)不等。嗣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 十分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 三次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一瓶(合計毛重 四四○‧八公克、淨重三九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三九五‧七公克,業經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大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 人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 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 ,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本件共同被告吳孟禧於警訊中雖供稱:「我是 以每包新台幣……不等販賣給①吳士林(下皆譯音)、②陳明德、③阿國等詳如組織 圖(附件一)」(見二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又稱:「(交易方式)皆以電 話聯絡方式洽談,聯絡電話分別為陳明德……、韓建國……、宋小姐……、潘進龍… …、阿富……、薇薇……、阿銅……、武斯齡……、阿成……、楊文倩……、蔣小宗 ……、小羅……、阿西……」(見同上卷第一○二頁),原判決未查供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未說明其出售時地之依據,遽認上訴人乙○○與吳孟禧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予國輝、鄭美華、小鄭、黑人、王孔益、小宋、王吉、簡耀忠、毛毛、祺宏、小李、 進益、美萍、小林、阿祥、吳代、宋小姐、李小姐等人,殊屬速斷;次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楊小姐等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或調貨販賣安非他命之 經過,業經員警監聽錄音,有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所附監聽紀錄可稽,惟此錄音之真 正既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亦有鑑定詳查之必要,實情究何?饒有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