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魏新浮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魏新浮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串同俸如程(已 經判決無罪確定)偽造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 更名為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先 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俸如程及被告本人。被告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偽造上訴人、 周尚慶、蔡炳材、楊惠媛之印章,做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 書及偽造印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判決所為無罪諭 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審判中一再指稱被告於八十一年進入欣一公司後,該欣一公司、欣 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之財務、人事均由被告全權處理,遂趁機偽造 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先將欣一公司董事長換成俸如程,再換成被告。原判決理 由認上訴人及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之印章均交由江敏文保管使用,江某係欣一公 司之決策者,遂採信被告所辯欣一公司及欣可公司實際經營權係握於江敏文,伊係由 江敏文指派出任董事長,欣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印章均由江敏文保管,其不可能 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語,而為有利於彼之判斷。然證人江敏文於審判中證 稱伊並未要求俸如程及被告當人頭(指出任欣一公司負責人),其對該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將負責人換成俸如程及被告之事均不知情。八十年底因被告表示一年可為 公司賺十倍,伊乃將公司財務交其處理,欣可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欣一公司相關董 監事印章集中在公司,由會計保管,被告可以拿到等語(見一審五一九號卷㈠第一四 一頁背面、卷㈡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卷㈣第一一一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 榮興、顏美玲所具聲明書一致指其曾任職於欣可公司,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起介入, 公司所有有關之財務、股務均奉被告之命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一○七頁) ;另謝王君子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具辭職書內謂「本人在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之現金增資為……入股,又承甲○○董事長自導自演(包括擅刻 本人印章申報)擔任董事乙職,實非自願,更非經過股東會選任者……特此鄭重聲明 ,並即日起辭謝董事職務……」等語(見同上一審卷㈠第六十九頁),其嗣於審判中 並結稱伊確有出書面辭呈,印章可能係甲○○代刻,王某刻後曾告訴伊刻章之事等語 (見同上一審卷㈢第一六一頁背面),似徵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江敏文之供證,尚非 全然無據。則陳榮興、顏美玲所具上開文書內容是否屬實,以及證人江敏文所證,則 被告曾否向欣一公司會計顏美玲拿取該公司董監事印章或有逕自取用該印章可能﹖攸 關被告本件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應有調查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且曾為此具狀聲請傳 訊證人顏美玲(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 查理由,遽行判決,非惟證據調查未盡,抑且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卷附欣一公司八十 一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紀載,該二次會議主席係陳豐田, 記錄為陳玉琴,而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同年三月二十日股東會議 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記載其主席係 俸如程,記錄為陳玉琴(見同上一審卷㈠第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三、九十八至一○ ○頁),除俸如程於審判中否認對之知情外,各該會議是否確曾召開,其紀錄內容確 實與否,倘若不實,又係由何人授意杜撰﹖應可傳訊陳豐田、陳玉琴二人予以究明, 原審對此未遑深入查究,逕為無罪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㈢欣一公司( 即昕達公司)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業經一審法院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檢 送該公司之案卷影印在卷足憑(見同上一審卷㈠第七十八、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三 、九十八至一○○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提出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 、一四七、一四九頁背面、一五○頁背面、一五一頁背面、一五二頁背面),原判決 理由謂上訴人無法提出各該次會議紀錄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要與上開卷證 不符,難認為適法。㈣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記 載,江敏文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迨同年二月十八日始入境(見原審卷第 一○五頁),衡情其應無主導欣一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可 能。是所供對該次會議決議將該公司負責人由上訴人更換為俸如程乙節,並不知情等 語,即非無據。證諸俸如程供稱上開欣一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上其印文,係其 交予被告之同一顆印章,伊對會議紀錄所載,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一審卷㈢第三十 九頁),似徵被告所稱其有將俸如程之印章交江敏文保管之語,猶有可疑,此係對其 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詳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殊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上訴人、周尚慶、蔡炳材及楊惠媛印章部 分,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具狀上 訴未敍明係對其一部為之,自應認對其全部提起上訴,其對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 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