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台北巿民生東路三段五 七號七樓泰讚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之董事。明知泰讚公司自同年三月間起,至 八十二年八月間止,並未向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公司進貨。竟向各該公司取得 統一發票後,按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以每二個月為一期,依序於八十一年五月、七 月、九月、十一月、八十二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先後九次,持向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泰讚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泰讚公司之 營業稅。又明知泰讚公司並無銷貨予原判決附表十所載公司或行號,為幫助各該公司 或行號逃漏營業稅,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 ,連續多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各該公司或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而逃漏 營業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九罪),及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 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 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既於附表六、附表七載述 編號RB00000000、RB00000000、RB00000000、RB 00000000、R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上訴人為逃漏泰讚公司之 營業稅,而向穎帝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復於附表十記載上開統一發票係上訴 人為幫助穎帝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而由上訴人以泰讚公司名義開立後,交與穎帝有 限公司。致事實相互矛盾。㈡原判決附表八既謂開立月份為八十二年五月、銷售額新 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元之編號SB00000000號不實統一發票,其銷售 人名稱為皓源實業有限公司,經上訴人取得該統一發票後,用以逃漏泰讚公司之營業 稅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復謂該不實統一發票,其銷售人名稱為雋祤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取得該統一發票後,用以逃漏泰讚公司之營業稅三筆,各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然月份、銷售額、發票號碼均相同之統一發票,如何能由二不同銷售人予以開立﹖ 又何以能以之逃漏泰讚公司之營業稅共四筆,每筆各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殊非無疑 。而由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一四三 頁),及隨卷放置之資料冊以觀,該統一發票似係皓源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而雋祤 工程有限公司似於八十二年五月分別開立銷售金額為三十一萬元及九十四萬元之編號 SB00000000、S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泰讚公司。其實情如何 ,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㈢當 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 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否認 有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委託田長鑫(原名 田黎萍)擔任泰讚公司之記帳業務,田長鑫因而持有泰讚公司之印章,及取得替泰讚 公司代領發票之機會。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統一發票,係田長鑫向各該公司所索取 ;如附表十所載統一發票,係田長鑫填載後,交付各該公司、行號,伊並不知情,與 伊無關等情。並聲請傳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予以證明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至一○七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九、三○、六一至六 三頁、更㈠卷第三九、四○頁)。而稽諸卷內資料,除其中統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吳淑敏,經原審傳喚到庭陳稱:伊公司如何取得泰讚公司之統一發票,因時間太 久已查不到等情外(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九八頁)。原審傳喚昱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高東源到庭,並未就上訴人被訴以泰讚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十所載SV0 0000000、SV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與昱翔貿易有限公司等有關 情節,訊問該證人,反訊以昱翔貿易有限公司有否開立該二統一發票予泰讚公司(見 原審法院更㈠卷第六一頁),顯未就上訴人聲請對該證人調查之事項予以查明。又其 中芊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炎、嘉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允中、家華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文枝、綠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文、怡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必及、禮蘭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萬泰廷、漢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金榮、米蘭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森之傳票,經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等 事由退回後,即未再查明其確實住居所予以傳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至一七 三、一七九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七○頁、更㈠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另環群興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坤源、皓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皓天、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徐祿祥、冠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謙、車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波、 興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和等人,經傳喚而未到庭應訊後,即未再傳喚或依法拘 提查明(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至一六九、一七五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七一頁 、更㈠卷第五七頁)。至其餘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則未經傳喚 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認定上訴人為逃漏營業稅,取得不 實之統一發票,持以向台北巿稅捐稽徵處申報泰讚公司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進項稅額 ,藉以逃漏營業稅等情。而於卷附台北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一審卷第 七六至八二頁),上訴人申報營業稅時,似以上開申報書申報。則上訴人就以前揭不 實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究有無記入其帳冊﹖有否業務上登載前開不實文書,或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其與犯罪事實 ㈡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一併審究﹖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有未洽。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 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