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夫李榮農(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於七十 四年間,成立凱勝企業社及鴻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煌公司),分別以乙○○及洪 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乙○○及李榮農共同經營,從事土石買賣及重機械 出租等業務。嗣於七十八年底,李榮農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 拮据,乙○○與李榮農二人遂共同基於售賣統一發票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八 年間起,以虛設行號,大量請領統一發票販賣他人之方法牟利,而利用不知情之洪秀 心、蔡李素女、吳含笑、李黃招治(以上四人均經判決無罪)等人名義,陸續設立清 偉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六月三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下稱清偉公司)、統勝企 業行(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李榮農名義設立登記)、誥雲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下稱誥雲公司)、華群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年一 月十五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下稱華群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年二月 二日以李榮農名義設立登記,下稱石億公司)、石詮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一 日以吳含笑名義設立登記,下稱石銓公司),慶詮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吳含笑名義設立登記,下稱慶銓公司)、普建企業社(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 乙○○名義設立登記)、觀鴻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乙○○名義設立登 記,下稱觀鴻公司)及傑凱企業社(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乙○○名義設立登記) 。而自七十八年底起,以上開公司行號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發票後,明知各該公 司行號與統一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 統一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乙勵、山川、大華、允良等廠商,及透過有共同販售統一發票營利犯意聯絡之何 梁玉釵出售予賴金河、趙玉麟作為虛偽進項憑證,幫助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 計以凱勝企業社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 十七元,以鴻煌公司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億四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 六元,以清偉公司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以統勝企業行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千九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以誥 雲公司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三千九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以華群公司開 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八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以石億公司開立售賣 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六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以石詮公司開立售賣之統一 發票金額為六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十四元,以慶詮公司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 八千九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以普建企業社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七千二 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以觀鴻公司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億零四百四十 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以傑凱企業社開立售賣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三千六百六十一萬 三千零八十六元,總計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達九億四千八百八十八萬零七十三元(均詳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計幫助逃漏稅捐四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四元。又上訴人甲 ○○與何梁玉釵(已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由甲○○擔任負責 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吉財企業行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將不實 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再以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百分之 七之價格,出售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勝榮營造有限公司等二十餘 家廠商,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廠商或不特定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達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計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十七萬五 千零二十四元。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發現乙○○、李榮農 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之進項證明與統一發票所載營業額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阻礙 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專案」進行調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高雄調查站因調查何 梁玉釵、謝金抱販賣統一發票予賴金河,涉及高雄榮民技術業務中心員工貪瀆案件而 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 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乙○○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就乙○○、甲○○所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 認係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論以連續犯。然於事實部分並未認乙○○主觀上有明知 不實,而填載統一發票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亦未認甲○○就其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販售之行為,有何概括之犯罪決意,致所為理由之論述已 失其事實依據。㈡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別有規定外,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甲○○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時 間如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予以減刑。原判決事實認甲○○係於七十九年間連續涉犯 上開二罪名,惟對於其連續犯之犯罪行為係於何時終了,並未為明確認定,致其犯罪 行為究係在該減刑基準日之前或之後,尚不明瞭,事關上開減刑條例適用與否之判斷 ,原審就該連續犯行為係於何時終了,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已不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而難認為適法。㈢原判決事實認乙○○與其夫李榮農以售賣填載不實之統 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其無實際交易行為之廠商,而幫助其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達四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四元。甲○○與其妻何梁玉釵亦以同樣方式,幫助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六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等情,而論 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但於理由內對於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廠商,確因許、何二人分別售予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虛偽進項憑證,而 助其逃漏上開金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併屬 理由不備。㈣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 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係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之自白,為其犯罪之論據之一。然乙○○於審判 中一再指其調查站之筆錄係調查人員自行寫好後,要其簽名,並稱如不簽名就不讓伊 回去,因其家中尚有幼兒需照顧,乃不得已簽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十頁、卷㈢第 二九六頁、原審卷第七十頁),此係對其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原審對之未為調 查、審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非惟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抑且理由欠備。㈤原判決係以甲○○之妻何梁玉釵因售賣吉財企業行之統 一發票予案外人李慶誠,幫助其逃漏稅捐,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九 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佐以何 梁玉釵已坦承交付統一發票予賴金河使用,及何某係吉財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與之 係夫妻關係,對其售賣統一發票營利之事無法諉為不知,資為其犯罪之論據。觀諸何 梁玉釵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刑事判決事實記載,認何女係售賣已蓋妥吉財企業行 、負責人章戳及填妥金額五千元之收據一千張,予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慶誠 ,以助其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見二一二八四號偵卷第三十三頁), 並未認甲○○為共犯,且該案何梁玉釵所售賣者係吉財企業行之「收據」,而該慶誠 營造有限公司亦非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銷售統一發票對象之廠商之一,此似與甲○○本 件犯行成否之認定並無關連,原判決理由執之為甲○○本件犯罪之論據,其採證亦非 適法。㈥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謂普建企業行、日興企業行於八十一 年至八十三年間,確有售賣砂石予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及崑山砂石行,並聲請傳訊證人 即買方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鍾朝琴、林雙火、陳炎龍(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此與乙○○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售予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及崑山砂石行犯行存否之判 斷攸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一一九、四二三、六四八、七二○),應有調 查必要,原審未為該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殊嫌審理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 。㈦原判決事實認乙○○與其夫李榮農以所經營之鴻煌公司及虛設之統勝企業行、觀 鴻限公司、慶詮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石詮公司、普建企業社、傑凱企業社、 華群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予以不實填載,再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售予 與之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廠商等情。則衡情其虛設之公司行號相互間,應無買賣統一 發票可能,即乙○○於高雄調查站之自白亦未指其與乃夫李榮農所經營之公司行號間 有買賣統一發票情事。原判決既以附表之記載,為其認定事實之一部,而依該附表一 所載,其中編號六十二、六十五,係由鴻煌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石億公司、慶詮公司 ,編號一六○、一八九係由統勝企業行售賣統一發票予觀鴻公司、鴻煌公司,編號二 三二,係由誥雲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鴻煌公司,編號三六一,係由傑凱企業社售賣統 一發票予鴻煌公司,編號三九一、四○九,係由慶詮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觀鴻公司、 普建企業社,編號五三○、五五四,係由石億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普建企業社、鴻煌 公司,編號五九九,係由鴻煌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石億公司,編號六九○、六九一、 六九二、七二六,係由普建企業社售賣統一發票予觀鴻公司、石億公司、慶詮公司及 鴻煌公司等情,此項事實之認定非但與常情有悖,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以 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