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楊美玲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第一七五八三號、第一七六三四號 、第一七七八○號、第一七七八一號、第一八三九○號、第一八八五四號、第一九三 二五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七號、第二○九一七號、第二四二五二號、第 二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 板橋分公司辦事員,先後負責該公司內部帳冊登載與資金調度等會計、出納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底,楊瑞仁(業經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併 科罰金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十 年確定)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將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予 甲○○保管,並囑咐甲○○如有急用,其隨時取回,但梁某亦可以動用,甲○○則於 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悉歸 己有(存於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至八十四年七月底,楊瑞仁提 出辭呈準備離職,其所遺業務擬由甲○○接辦,楊瑞仁乃要求梁某在其辭職後,繼續 協助其偽造發行商業本票,並持續售予台灣銀行信託部(下稱台銀信託部),以防其 先前偽造商業本票向台銀信託部詐取資金之犯行暴光,並允諾將來引介梁某至其創辦 之亞太集團上班;甲○○即與楊瑞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應允為 之。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甲○○依楊瑞仁電話通知,至楊某未婚妻溫怡君工作 之兒童書城,取得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空白商業本票等資料,並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回到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時楊瑞仁業與臺銀信託部談妥出售東隆公司本 票一千七百萬元、大同公司本票二億元之交易,楊瑞仁並已在該公司內以電腦列印賣 出成交單;翌日即八月三日上午,甲○○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 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同時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公司、大同公司之 公司章、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及東隆公司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墘 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分別加蓋偽造之印文於前開本票發票人 欄、擔當付款人欄,並蓋妥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以大同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計四紙, 每紙票面金額均為五千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一 日,擔當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以東隆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共四紙,票面金 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到期日均為同年月十六日,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其上除蓋有該公司 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外,另蓋有東隆公司長條戳、地址戳),復偽造施素蘭於該分公 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書,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前開偽造之本票至台銀信託 部辦理交割,另一方面則以施素蘭名義偽向國票公司買入公債,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 、東隆公司、大同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游秀雄、陳釗炳及 施素蘭,嗣楊瑞仁於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約談 ,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諭命羈押,該款項始未流入人頭戶內。又楊瑞仁陸續向台灣銀行 詐取資金後,即與上訴人丙○○、乙○○及郭銀芳(通緝中)、張秀、李東泰、溫斐 華(以上三人,均經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郭良墀、(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緩刑四年,上訴經上訴審駁回確定)吳榮祥(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上訴經上訴審駁回確定)、馬文龍(通緝中)等人,基於共同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高興昌股票)之交易價格,炒作高 興昌股票犯意之聯絡,由楊瑞仁委託郭銀芳買賣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分由 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郭銀芳、王義郎(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緩刑四年,上訴經更二審駁回確定)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 、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人頭帳戶供作炒作 ,買進高興昌股票部份由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提供世華銀行儲蓄部第一○九一五之八 號帳戶及乙○○提供之世華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楊 瑞仁每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高興昌股票之價量,由郭銀芳、丙○○及慶宜公司營 業員張秀等人指示乙○○與郭銀芳之弟郭良墀等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 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 。每日收盤以後,由張秀、乙○○、李東泰等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郭銀芳及溫斐 華,再由郭銀芳及溫斐華向楊瑞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瑞仁再將詐取之台灣銀行資 金匯至施素蘭、郭銀芳、馬文龍、乙○○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 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對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 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別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 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股票股價由二 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以此方式拉抬高興昌股票之股價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 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丙○○、乙○ ○部分,則仍論處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另就告訴人國票公司於更二審具狀稱,依甲○○及證人張建 中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曾持楊瑞仁偽造正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商業本票面額二億六千萬元向台銀信託部辦理交割,詐得同額 現款,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等語,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與楊 瑞仁共犯此部分犯罪,而於理由內敘明告訴人指訴之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固非無見。 惟查:(一)「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明定。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 席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法官為吳敦,法官則係吳明峰、林陳松(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 五頁),而觀諸卷附判決書正本之記載,其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却改為吳明峰,法 官則為沈宜生、林陳松。是本件既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事,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 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 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力,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 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茲查甲○○ 在第一審、更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伊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 經調查人員之辱罵及疲勞訊問,檢調人員誘導施壓下,為脫離精神上之痛苦,方為不 實之自白(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反面,更一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卷 第一宗第七四頁)。詎原審就此並未依法加以調查,於理由內復未敘明甲○○上開辯 解非可採信之理由,即遽爾採納甲○○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更一審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詎 原判決就此仍未調查、說明,致原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舊存在。(三)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有罪判決書犯 罪事實欄,就符合此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茲查原判決理由內雖敘明甲○○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事實欄就 甲○○究係在何項基於業務上關係作成之文書內為何種不實之登載,並未具體認定, 就其如何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亦未翔實記載,於理由內復未說明為此論 斷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四)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 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楊瑞仁業與臺銀信託部談妥出售東隆公司本票一千七百 萬元、大同公司本票二億元之交易,楊瑞仁並已在該公司內以電腦列印賣出成交單」 (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似意指系爭賣出成交單係楊瑞仁所製作, 惟其理由內却又分別記載:「依楊瑞仁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楊瑞 仁未婚妻溫怡君工作之兒童書城,取得偽造之東隆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空白商 業本票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回到板橋分公司,偽造東隆公司、大同公司之 三筆商業本票之交易成交單等資料」(意指成交單係甲○○偽造,見原判決第十頁第 一行至第四行)、「可見該成交單係莊明政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班後所列印」(意 指成交單係莊明政所製作,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是其事實認定不僅與理由說 明不相適合,其理由說明復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原判 決理由說明,其以甲○○先後二次偽造東隆公司本票,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論甲○○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惟其事實欄却認 定甲○○係同時、同地偽造東隆公司、大同公司之本票各四張(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 行至第八行),則此事實認定與上開理由說明,已非一致。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 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個可分之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並 因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至所謂可分之行為,應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而言。原判決既論處甲○○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於事實欄却未認定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東隆公司及大同公司之八 張本票,於理由內就甲○○為達同一目的,同地偽造東隆公司、大同公司之本票八張 ,其時間是否可分,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亦未加以說明,顯不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始參與楊瑞仁等人意圖 抬高高興昌股票股價而連續在集中市場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 第十八行),此與其理由說明:「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配合郭銀芳購買高 興昌股票,共同炒作該股票之事實,業據丙○○供承」(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 十二行),顯非一致。再者原判決既採納丙○○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建議郭銀 芳以介入高興昌公司經營權之方式尋求高興昌股票之解套等語,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 (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五行),則丙○○八十四年三月以後,與楊瑞仁等人共謀 連續買入高興昌股票之行為,究係意在抬高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抑或 藉之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關乎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嫌能否成立,自應深入查證剖析釐清。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丙○○、乙○ ○係與張秀、李東泰、溫斐華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惟張秀、李東泰、溫斐華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更一 審判決均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仍認張秀、李東泰、溫斐華與 丙○○、乙○○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犯行,於理由內却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事用法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 ,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於原審曾具狀稱:「楊瑞仁所偽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 到期之一億四千萬元本票,台銀信託部承辦員曾打電話至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因楊 瑞仁不在而轉由時任資金調度之被告(指甲○○)查詢有否該筆資金到期,被告查詢 後告之並無該筆資金到期,並轉告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若被告有與楊瑞 仁共謀即不可能不知有該筆即將到期之交易,何以被告竟向台銀公司表示無該筆交易 ,且向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報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頁)。原 判決就甲○○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既未傳訊證人陳淳德加以調查,復未說明該辯解非 可採納之理由,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甲○○在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 供認:「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我和楊瑞仁先在板橋分公司處理完一般事務後,在十一 時一同去台銀,在到達台銀後,楊即表示他有事要先走,即把當天的交割單交給我去 辦,我因認為楊瑞仁事前都已準備好的東西,所以並未查看,即送台銀信託部櫃枱處 理,辦好後,我即回總公司」(見偵一八三九○號卷第二三頁),如若屬實,則告訴 人指述之上開正隆公司面額二億六千萬元之本票交易應係甲○○辦理交割。再證人即 台銀信託部第二科副科長張建中證稱:「(問: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國票板 橋分公司是由何人與貴部洽談成交CP2利率﹖)是甲○○與本部鄒遠希科長洽談成交 的,但我記得自八十四年七月底楊瑞仁帶著甲○○到本部來介紹時,即表示此後皆由 甲○○接替辦理,此後八月初即改由甲○○與本部洽談成交的,交割也是甲○○來交 割」(見同上卷第七五頁),如若無誤,系爭正隆公司二億六千萬元本票交易之利率 應係甲○○與臺銀信託部人員談妥,則甲○○辦妥上開本票交易交割後,是否依規定 將交割資料交回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如已繳回,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何以未發覺無 此項本票交易﹖如未繳回,何以如此﹖是否係因甲○○明知該筆交易乃楊瑞仁偽簽正 隆公司本票所為之故﹖關乎告訴人指訴甲○○與楊瑞仁共犯此部分犯罪能否成立,自 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檢察官及甲○○等上訴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