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明知錄音著作 、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從事。且明 知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趨勢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宇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為著名電腦軟體公司,分 別為「PC-CILLIN98」 防毒軟體、「大富翁3」、「金庸群俠傳」遊戲軟體等電腦程 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竟未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 絡,在台南市○○街二號住處,以網際網路之電子郵件或電話委託成年人高雄林先生 、台南市林育彬(另行起訴)、台南縣楊先生(另案偵辦中)、陳先生代為非法重製 包含上開軟體之大量盜版軟體集合之CD光碟,俗稱「大補帖」,再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客戶,每月約販售仿冒光碟二、三百片, 每片獲利約五十元,共約獲利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台南市調查站查獲 。案經趨勢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未燒錄重製上述電腦軟體,伊祗是向林育 彬等人購入再轉手賣出,獲取差價而已,否認有自重製之犯行(見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等語。乃原判決(第三頁第二 、三行)理由竟謂前述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供認不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罪嫌部分,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二項之罪論處。但核閱原審調查及審判 筆錄(第二十二、三十三頁)所載,原審僅告知起訴罪名而已,並未踐行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自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難謂允洽。㈢、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為成立要件。是「意圖銷售或出租」為該罪之主觀違法要件。乃原判決論述上 訴人意圖營利而重製上述電腦軟體云云,而對上訴人有何「意圖銷售或出租」之要件 ,並未論及,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據以論罪科刑,但其論結欄却引用同條第一項之條文,要屬理由矛盾。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