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街四六七巷二弄十四號一樓協 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股東並受任處理公司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及七日 ,將德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貞公司)所訂購,且業已購妥原物料,交港商厚 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康公司)在大陸廣東省寶安縣好康工廠所生產之玩具熊六萬 四千零八個,每個單價美金一元七角五分之訂單,擅自違背任務通知解除契約,指示 德貞公司改向由乙○○所控股之港商華興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訂約並付款。其 後即以好康工廠所生產之玩具熊交貨,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收受部分貨款美金五 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協長公司,因認被告等涉有共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起訴書誤引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二項)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 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 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等所辯:系爭玩具花布熊原物料係由 好康工廠斥資向香港恒豐印花廠購買加工成品後,依約交付給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 無所關涉等語為可信,故認被告等無侵占犯行,係以其將被告等所提出之恒豐印花廠 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香港○五九九號發票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一九九六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港證(八五)字第九二一三號認證書送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服務組查證結果,據函復略以:「本組經向恒豐印花廠股東戴先生查詢據告,該宗交 易距今已八年,正確的交易日期及情況已不復記憶,該批貨品約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在 大陸交貨,價金於同年七月間收訖。」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五十三頁),及將 好康工廠所具狀提出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公證處()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函請海基會查證 結果,據復稱:「(一)好康工廠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 熊另壹批契約書,數量為:六四○○八個,價金為美金一一二○一四元。(二)該廠 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熊另壹批契約書,數量為:二九八 四四個,價金為美金五二二二七元。(三)該兩批花布熊均由台灣德貞公司向華興公 司訂購,好康工廠於一九九二年四至六月間全部交貨,該兩批花布熊的原料均由好康 工廠向恒豐印花廠購買,好康工廠已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清原物料所有貨款 。(四)()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中所證明的存於倉庫報廢的原物料是由 協長公司約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以前提供。(五)()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 書的附件相片是由我處公證員親自到現場所拍攝的,是真實的現場事實。」等語(見 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以下)。 然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或一審、原審前審調查時已供述或具狀陳稱:「全部材料之 貨款已由香港華興公司給予材料供應商深益布廠及千力絨毛廠完畢」、「(德貞在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之玩具熊,在八十一年二月底前材料已供應﹖)有五分之三 大陸已供應,五分之二在三日以後才全到齊。」、「(這些材料是協長所生產,或是 協長向台灣地區採購﹖)協長本身不能生產,其中有部分材料向豪翼、恒滿購買,即 部分材料由台灣採購,部分當地採購。」、「(向豪翼及恒滿購買是否付款﹖)全部 付清。」、「(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單賣給德貞,而材料是向順繹、耀豐買的﹖ )是的,原先都是協長跟他們聯絡。」、「在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正式簽立第一份採 購玩具花布熊訂單(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業將生產花布熊所需用之布料數目 向數家布料供應商下訂單,……不料布料供應商卻遲至同年三月初始將訂製布料出貨 完畢,……在同年三月十日經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查驗放行出國。」、「(原物料由 協長所出多少﹖)有一萬碼之布,差不多四十幾萬」、「香港華興公司所獲貨款…… ,分別於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代協長公司電匯給材料供應廠深益紡織廠、千力絨毛 廠。」、「(與德貞解約前,材料買了沒﹖)部分買了。」等語,並提出付款予村料 供應商之電滙單影本為證(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九頁反面、九十頁正、反面、一 五四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一四二頁至一四四 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證人即曾任職協長公司擔任業務兼採購之蕭 偉雄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給付價金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證稱: 「自從被上訴人(指德貞公司)以口頭向協長公司訂購後,我即陸陸續續採購材料送 到大陸製造,到八十一年三月底,我離職前,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取銷訂單,另向華興 公司訂貨的事」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七十二頁所附該民事判決書 影本);核與證人即出售玩具花布熊原物料與協長公司之洪進堂、洪立德、李瑞珠在 原審前審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反面、五十 九頁)。故被告等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系爭花布熊原物料,係德貞公司與華興公 司訂約後,由好康工廠斥資港幣六九九、七○○元直接向香港恒豐印花廠統籌採購, 非由協長公司提供,與協長公司全然無關云云,及被告等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所提出 之恒豐印花廠發票、好康工廠於原審更二審調查時所提出之公證書所載內容,即與前 述被告等之供述及相關證據,不相符合,其真實性如何自有疑問。又依上開香港事務 局服務組函所示,該組所查證事項,係向恒豐印花廠股東戴先生查詢,屬傳聞證據, 且上載貨品價金係於一九九二年七月收訖云云,亦與該恒豐印花廠發票上載付款日期 為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不符(見原審重上更㈢卷附好康工廠等二人所提之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聲請狀);再依前述海基會查證廣東省深圳市龍岡區公證處公證書函所 檢附之「花布熊及有關物料報廢的情況調查」表內已記載:「八、該批報廢的原物料 具體何時進貨,誰是經手人,價款多少,因時間相隔太久,已無法搞清。」,但其上 卻又載稱:「六、()深龍證內字第○○八號公證書中所證明的存於倉庫報廢的原 料是由協長公司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以前提供。」,二者亦相矛盾。是前開香港事務 局服務組及海基會之查證結果能否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亦不無疑義。另原判決又 認「協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此據被告乙○○供明,在此情形下,身為協長公司董事 ,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或預期不能如期履約交貨,基於解約可免除日後違約賠 償責任之考量所為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間前此解除契約之行為,自無損於協長公司之 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但協長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進 口金額為零,出口金額為二一八、七○八美元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三年一 月四日貿(八十三)五發字第○○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八頁 ),足見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以後,仍有以協長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行為,顯非如被 告等所供協長公司已陷於困境,況果如被告等所辯協長公司已經財務困難,但其原物 料既已購妥,已如前述,應不致影響該等貨品之產製及交貨,是時協長公司之財務如 確有問題,更亟須有可收取之貨款及利潤以資解決財務上之困境,豈會如此大費周章 反將訂單取消轉由其所另經營之華興公司去履約,而也同樣是交給大陸好康工廠去產 製,乃將到手之利潤拱手讓人,似不符常理。以上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均與被告等 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原判決理由先認德貞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向協長公司所訂購之玩具花布熊兩批,嗣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及 同月七日與德貞公司合法解約,暨德貞公司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華興公司就同 上之玩具花布熊再訂立購買契約,該等訂購契約及解約均為有效,資以為論述被告等 不構成侵占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三、四),嗣又以上開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所為 解約行為,及德貞公司與華興公司間所為之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自始無 效,俾憑以論斷被告等所為亦不成立侵占罪責(見原判決理由六、七),亦有理由相 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