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盧金全(另案處理)、廖秋良、何榮萍、盧孫美鵲 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 盧孫美鵲所經營之「大頭檳榔攤」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其中盧金 全先行離去,由其餘四人繼續賭博,至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因輸錢心有 不甘,又發現廖秋良於賭博時拿錯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廖秋良 詐賭為藉口,命廖秋良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予以打死脅迫,並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拳毆打廖秋良,致廖秋良之臉部挫傷三處、頸肩部挫傷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 出血,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得不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仍不滿足,要求廖秋良必須再交出金錢,並繼續毆打。嗣已離場之盧金全經盧孫 美鵲通知,駕駛其所有之GH-八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大頭檳榔攤」,見廖秋 良業已遭上訴人打倒在地,且已不能抗拒,竟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參與犯行,由上訴人以透明膠帶黏綁廖秋良之雙手後,將之 拖入盧金全所駕駛之車內,並由上訴人在後座挾持廖秋良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盧 金全開車將之載至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盧金全所租用之空屋。上訴 人隨即持屋內之菜刀一把,脅迫廖秋良打電話找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賠償,否則 砍掉其五根手指,每根手指抵十萬元,並作勢揮砍,且在廖秋良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自其褲袋內強行取走二萬元。嗣經廖秋良不斷哀求,上訴人始同意降為十萬元(扣除 上開二萬元,應再付八萬元),並由廖秋良打電話請求友人洪燕南籌錢,經洪燕南自 行籌得六萬元及向友人陳建文借得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 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口將八萬元交給盧金全轉交上訴人後,始將廖秋良釋放,總 計得款十一萬元。嗣於回程途中,上訴人將其中三萬元分給盧金全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之 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審判 時,係由審判長林勇奮、法官黃光進、鄭燕璘出席審理,有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 卷第一九四頁)。然判決正本上參與判決之法官,審判長為林勇奮、法官為黃翰義、 黃光進(見同上卷第二一七頁背面),其中法官黃翰義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自屬 於法有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強盜罪。惟上訴人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連 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四五○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抗辯,本 件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 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違誤。㈢犯 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此為強盜 罪及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祗須行為人於強盜時,又有擄人勒贖行為,二者之間有所 關聯者,即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犯強盜罪已劫得一萬元時,仍不 滿足,復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雙手,再以車輛將之載走,擄往他處,命被害人打電話 請朋友籌款,於取得款項後,始予釋放。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成傷致使 不能抗拒劫得財物後,再「起意勒贖」將被害人挾持至共犯盧金全之租住處,……( 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八至九行),如果無訛,則上開行為是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三款所規定「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情形?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至 於原判決雖引用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例,但本院並無上開判例,併此 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