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利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利新公司) 之負責人,原購買簡滄盛所享有著作權之螃蟹、財神獻瑞、鰲魚等美術著作加以販售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認簡滄盛交付之作品,諸多瑕疵,雙方乃終 止買賣契約關係,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終止契約後,在南投縣埔 里鎮○○○街二十號工廠內,擅自重製簡滄盛所享有著作權之前述物品予以販售,因 而侵害簡滄盛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簡滄盛發覺報警究辦,經警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 ,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十八 號嘉利新公司查獲其所有供販售所用仿製之螃蟹五只、瀧春財神三只、鰲魚三只,另 於同鎮○○○街二十號廠房查扣其所有供販售所用仿製之瀧春財神十四只,及其所有 供重製前揭物品所用之瀧春財神半成品九只、瀧春財神模具一只、螃蟹半成品三只、 螃蟹模具三只、鰲魚半成品二只、鰲魚模具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財神、鰲魚或螃蟹乃民間常見之雕塑素材,坊間相關產品多達數百種,並非告訴 人簡滄盛所創作,其作品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有待商榷云云,並舉 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九六一五號函,說明內政部對於 著作權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當事人如有爭議,應自負舉證責任及由司法機關調查 認定等情,且曾於第一審刑事答辯兼辯護意旨狀提出贈品採購指南、佛教文物雜誌等 證據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七十至一三七頁),本件告訴 人指訴上訴人仿冒之上開作品,是否確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尚非全無審 究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攸關其罪責認定之證據資料,並未詳加調查,其 調查職責自有未盡,難昭折服。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警方在上址工廠內查獲之物品 係其所有,陳稱「工廠是潘敏漢所有,他幫我代工藝品東西」云云,其於八十八年三 月間致潘敏漢之郵局存證信函並載稱「本人及所屬之嘉利新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曾委託 台端代工仿黑膽石藝品,嗣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以後即終止貴我雙方之委託代工關 係;詎本人邇來發現台端竟涉嫌私自製作並繼續對外販售本人所創作之產品,嚴重損 及本人及所屬公司之合法權益」等語,復提出潘敏漢之貨款收據、領款簽收單等單據 存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九頁)。原審並未審酌上開證據,且未說明其不予採 取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且原判決既認定警方於上址工廠內查獲之物品,係屬上訴 人仿自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倘如上訴人所述,其係委託潘敏漢代工等情,則其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潘敏漢間究係基於何項犯意關係,為期事實臻於 明確,亦應審認明白。三、本件上訴人係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判決案由欄竟記 載為「違反專利法」;又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記載告訴人之財神美術著作作品名 稱為「財神獻瑞」,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該部分物品之名稱為「嚨春財 神」,原判決所載「瀧春財神」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俱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