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中已陳明,上訴人平時都在幫忙家人照顧生意,閒 暇時才應同學莊瑞清(移併另案審理)之請託,抽空暫時幫忙照顧攤位,並未獲取任 何酬勞,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是因為莊瑞清所僱用之員工休假,上訴人基於 情誼始接受其請託暫時幫忙照顧其攤位等情,但原審對此既不加以調查,亦未於理由 欄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而認定上訴人與莊瑞清為共同正犯,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初入社會,對於著作權法 之法律規定並不知悉,且只單純受託為同學照顧攤位,絕非以販賣光碟為生,更無從 知悉攤位上之光碟及目錄是否有侵害及違反著作權之規定,原審未加細究,強入人罪 ,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 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開始,以意圖營利常業之犯意,在 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即光華商場附近)設攤,明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為侵害 電腦軟體著作權之光碟片,竟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銷售交付予不詳姓名 之顧客,約每週設攤販賣一、二次,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上訴人在前述 地點設攤,又與莊瑞清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銷售,莊瑞清負責調取顧 客指名購買之光碟片方式,銷售盜版光碟片,嗣於同日夜間八時許,為警查獲等情。 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審理中,已供承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底開始每週一、二次在 右揭地點販賣盜版光碟,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於有客人要向其購買盜版光碟片 時,莊瑞清幫其到隔壁調貨,每片以二百五十元購入,再以五百元出售,現場被查獲 光碟目錄八本、盜版光碟片二片,均係其所有等語,核與莊瑞清在警訊中供述稱:案 發日在伊手上查獲盜版光碟片二片,另在攤位上查獲光碟目錄八本,當日由伊負責調 貨,由上訴人照顧攤位等語相符,並有扣案盜版光碟片二片及盜版光碟目錄八本可資 佐證。又說明經警局通知資訊產品反仿冒聯盟執行秘書陳文銓檢閱(即播放)扣案盗 版光碟片,其中一片有告訴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著作,另一片為日商之遊 戲軟體櫻之社等,足證上訴人係以目錄供顧客選片,再依訂購者之指定,去調取盜版 光碟,採取人貨分離之銷售手法,自八十七年九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不間斷的 以銷售盜版為業,而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 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 常業罪,因認上訴人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只是幫朋友莊瑞清照顧攤位云云, 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故上訴意旨謂:原審對其所陳 ,其是因為莊瑞清所僱用之員工休假,基於情誼始接受其請託暫時幫忙照顧其攤位, 原審對此既不加以調查,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 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