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示,肇事地段係雙向四車道,被告所駕駛為大型客車,其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寬三‧五公尺,外側車道寬五公尺,外側車道右邊之路邊停車範圍並未及於該車道。被告雖於交通警察詢問時稱:「我車沿長安東路西向東,原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時,因前方麵攤有多部車併排違停,我車即變換行駛內側車道」(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惟如前述,該外側車道右邊之路邊停車範圍並未及於外側車道,且據被告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自承:車禍發生前,伊車即已行駛在內側車道有一段路,離車禍地點有一段距離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十五、三十一頁、原審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十五頁),證人廖土山亦證稱:被告所駕駛統聯車本來就走內車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告駕駛大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之規定。被告駕駛大客車違反交通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肇禍,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實情如何﹖為釐清真相,自應究明被告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否已盡注意之義務﹖如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之際信賴對向之車必不會逆向而來,且依本件情形確屬猝不及防,……亦難期能注意防範,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四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嫌速斷。又被告雖稱:肇事時其車速為二十公里云云,與卷存行車紀錄器顯示者(偵查卷第八頁)是否相符﹖其肇事前見B車侵入來車道之距離究為十公尺或相當一部計程車身之距離﹖其見來車入侵何以反而向左閃避(見現場談話紀錄),是否避煞失當﹖且證人廖土山前後證言不一,顯有瑕疵,其證言是否具憑信性,而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均應一併究明,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容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