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 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提出有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捨棄不採者,或係判決後,始新發生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有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七八)財訓字第五○八號 通知及其附件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台中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及問題專題研修班 第三期行事曆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及隆 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上公司) 部分,抗告人並未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賄賂應受無罪之判決 而聲請再審。惟上開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之通知及行事曆,僅能證明參與訓練人員 上課時間之分配及上課總時數。而抗告人工作地點與受訓地點均在台中市,路程非遠 ,且抗告人得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日上午出差下午上課,其出差地點應為短程;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受環隆公司賄款係依據互核相符之證人胡正祥與張庭瑞之證 言,及抗告人坦承該證言實在之供述;且抗告人之在外受訓、出差等事由,已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抗辯,所舉內容相同之受訓、出差之結業證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等證 據復經審酌而不採,足見本件所提再審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 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不相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僅認定抗告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並未明確認定係在上開期日下午受訓時間,抗告人所 提之「新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受訓期 間抗告人下午上課無法收受賄賂云云,泛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