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二一七二0、二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 途經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可口可樂公司附近,因險些撞及行人吳如萍而遭其辱 罵,心生憤恨,於返抵岡山火車站前排班時,告知在同址排班之司機陳文卿(已判刑 確定),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載陳文卿,沿途折回尋找 吳如萍。同日凌晨三時許,在燕巢鄉○○路安招國民小學東側發現吳如萍,即將其強 押上車,載往同縣橋頭鄉○○村○○路四十二之一號甲○○之舊宅,加以毆打,並拘 禁在房間內,以衛生衣綑綁手腳,防止脫逃,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已判 刑確定)。禁拘期間,甲○○將車開回橋頭鄉○道○路七十四號住處停放,改騎機車 回舊宅。途中陳文卿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其皮包可能掉落在強押吳如萍之現場,甲○ ○乃至該處找尋未獲,返回時適遇亦離開舊宅之陳文卿,即載陳文卿返抵舊宅。同日 上午七、八時許,甲○○因懷疑吳如萍已記下其車號,與陳文卿共萌殺人滅口之犯意 ,由甲○○自機車上取出童軍繩一條,勒住吳如萍頸部,反背由陳文卿拉住吳如萍雙 腳,陳文卿見甲○○力道不足,乃拉住童軍繩另一端,合力勒住吳如萍頸部直至氣絕 始行罷手 (事後另共同起意損壞、遺棄吳如萍屍體部分已判刑確定)。又甲○○於同 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處,搭載林玉梅至 高雄縣岡山鎮「太陽城遊藝場」購買毒品,再載回二林鎮交予林玉梅之友人後,復原 車載返高雄。途中因向林玉梅索討車資未果,又遭其譏諷,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 一時許,強將林玉梅載往岡山鎮○○路小岡山下明春養峰場附近之工寮內,予以拘禁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已判刑確定)。嗣因恐林玉梅報警,遂萌殺人犯 意,電請其胞兄乙○○(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前來工寮共謀殺人,獲得乙○ ○首肯,即由甲○○以童軍繩緊勒林玉梅頸部致窒息死亡。甲○○、乙○○為湮滅跡 證,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另萌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共同將林玉梅屍體抬上車,由乙 ○○駕駛,甲○○騎機車,先駛往岡山鎮○○○街七十四巷四十五號甲○○租屋處停 放機車後,改由甲○○駕駛,途經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高群加油站時,甲○○下 車購買兩瓶寶特瓶裝之汽油,再駛往山區。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同鄉○○村○○路 深坑橋北側產業道路旁,合力抬下屍體,各持一瓶汽油潑灑在屍體上,由甲○○以打 火機點燃,而焚燒損壞林玉梅屍體後,棄置路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 人及損壞、遺棄林玉梅屍體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殺人(吳如萍)、共同 殺人(林玉梅)及共同損壞、遺棄屍體(林玉梅)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私行拘禁林玉梅後,恐其報警而萌殺人之犯意,乃電請乙 ○○前來工寮共謀加以殺害,獲乙○○首肯,即由甲○○以童軍繩予以勒殺,致林玉 梅窒息死亡等情。但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再以童軍繩綁在工寮之橫樑吊住 (林玉梅)脖子,看他雙手擺動,將他放下,並帶到工寮後讓他清洗身體後,我打行 動電話要我二哥乙○○幫我帶飲料到工寮……」、「我將童軍繩穿過工寮之橫樑將繩 子打結套住林玉梅脖子吊住欲置林玉梅於死地,後來他雙手擺動,將他放下……」等 語(見第五九六號警局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頁)。乙○○亦供稱:「我到達工 寮後,有看到林玉梅脖子有兩道勒痕,我當時有問我弟弟,他有告訴我是用繩子勒過 林玉梅,但並沒有死。」在偵查中復稱:「……我就開我的計程車去的時候,甲○○ 跟那女孩在外面等我,當時那女孩脖子就有二道勒痕……」等語(見第五九六號警局 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二一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如果不虛,甲○○打電話囑 乙○○帶飲料至工寮之前,即以「童軍繩穿過工寮之橫樑將繩子打結套住林玉梅脖子 吊住欲置林玉梅於死地」,而有殺人之故意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何以仍有電 請乙○○至工寮共同謀議殺人之必要?甲○○既萌殺人犯意,並以繩結套住林玉梅脖 子予以吊起,因何中止殺人之行為,猶待乙○○抵工寮「首肯」後,始再由其一人實 施勒殺?實情如何,尚非無疑。原判決事實內僅泛載甲○○電請乙○○前來工寮「共 謀殺害,並獲乙○○首肯」一語,而對於其謀議之內容如何?乙○○之「首肯」是否 即屬殺人之意思聯絡?則未明白認定,事實亦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 當與否之依據。又原判決謂依甲○○、乙○○上開供述,參照複驗紀錄及複驗筆錄記 載,足見林玉梅死後驗屍時所發現致死原因之頸部勒痕,與甲○○自白曾以童軍繩勒 頸手法致成勒痕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九行至第十七行)。惟經核甲○○、乙○ ○所為上開供述,甲○○以繩結套住林玉梅脖予以吊起,雖頸部留有勒痕,但並未因 此於斯時死亡;是原判決關於林玉梅死亡原因之論斷,與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不相適 合,併有違誤。㈡原判決謂既是「早點」,依常情鮮有早上五點以前即進食者,如陳 文卿所稱勒斃吳如萍之時間係早上五、六時屬實,則甲○○購買早餐之時間豈非更早 之四、五時左右,如此之早是否有人賣早點亦屬存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七行至第十 行)。但甲○○就其拘禁吳如萍後離開舊宅,嗣再返回舊宅之全部行程,已於第一審 法院具狀陳明,並稱:「……就去被告女友(黃玉冠)上班之地點載女友下班,被告 載了女友之後,則到省道旁之華園早餐店吃早點……」、「……之後被告就載陳文卿 回舊屋,於途中在五里林廟的旁邊一家早餐店,由被告下去買包子、饅頭、牛奶等之 早餐,購買完早餐之後,被告則又載陳文卿回拘禁吳如萍之舊屋處……」(見第一審 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甲○○既已詳敘其全部行程之經過,並指明購買早餐 之地點,似非不能加以查證,究明實情;而早上四、五時開始售賣早餐,或早上五時 以前進食早餐,是否為社會上之所無或經驗上不可能?亦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再,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自其機車內取出「童軍繩一條」,勒住吳如萍脖子(見原判決 第三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理由內則謂「殺害吳如萍之『二條童軍繩』,係被告甲○ ○外出回舊宅時,騎機車帶回舊宅」,並援引甲○○在警訊中所稱:「在我機車上拿 取『一條童軍繩』勒住死者……」之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行、第十 六行),關於勒殺吳如萍之童軍繩究為一條或二條,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相互 齟齬,稍嫌欠洽。㈢證人即甲○○之同居女友黃玉冠於警訊供稱:「(林玉梅被人殺 害棄屍在……你是否知道何人所為?)是甲○○所為」、「……再經過數日,我與甲 ○○到他母親橋頭鄉住處吃晚餐時,乙○○拿報紙給甲○○看,只看到甲○○直指現 場所留鞋子應與報紙上的不同,在此之前的某日晚上,甲○○曾告訴我說報上的無名 女屍案是他做的,並要我照顧他的母親……直到我看到他們兄弟二人拿報紙在談論案 情時,使我相信案子是他做的,直到九月八日上午乙○○到我租屋處告訴甲○○說警 方已採到清楚的指紋,並有刑警到橋頭住處找人,要甲○○快點跑……」、「甲○○ 與乙○○兩人拿報紙在談論案情時我都在場,曾聽到甲○○告訴乙○○說,先把死者 衣服脫光光,再將死者以繩索綁住,並告訴乙○○說他如果被捉,另一名綽號叫『文 卿』的男子跑不掉……」等語(見五九六號警局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倘 若不虛,則甲○○既向其同居女友黃玉冠承認殺害林玉梅之事,是否猶有刻意隱瞞乙 ○○之可能?黃玉冠見甲○○、乙○○二人拿報紙討論案情時,何以「使我相信案子 是『他』做的」即甲○○一人所為?如果乙○○參與殺人並焚燒、遺棄屍體,為何於 發現警方掌握線索後,即告知甲○○快逃,而非偕其共同逃逸?此與判斷甲○○殺害 林玉梅及損壞、遺棄其屍體有無共犯攸關,仍有根究明白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二、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 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乙○○因殺人等罪案件,經第二審為有罪之判 決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