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一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張建國(日本華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準備在國內購買土地興 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育樂公司),遂與上訴人甲 ○○約定,由其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上訴人則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新竹縣關西鎮 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人,並由上訴 人負責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許可。張建國乃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土地約二百 公頃。張建國即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止分四期陸續匯款 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金額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詎上訴人見張建國急 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且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概括犯意,利用 張建國不諳國內土地買賣法規及急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弱點,於七十八年間 ,在某不詳處所,向張建國佯稱:購買之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可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提出其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計四億二千 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謊稱:經其一再與政府協調結果,將土地增值降低 為三億五千零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等語,並將委由不知情之林幸秀(原為甲○○ 經營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製作之土地資料登記,以 及增值稅預估表傳真給當時人在日本之張建國,使張建國陷於錯誤,自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陸續匯款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予上訴人或 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並允諾將原先匯款欲興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育樂公司 (由於張建國在台未設籍,經甲○○建議由其配偶陳思如掛名董事長,陳思如亦經原 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資本額五千萬元亦移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八十年七月間, 上訴人再次對張建國騙稱:業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需再次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延至八十 二年再移轉登記,增值稅會再增加為由,並擬具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土地增 值稅估價表,由林幸秀繕打後,交付張建國,使張建國陷於錯誤,分別再於八十年七 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萬元)予 上訴人,張建國計先後支付予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共三億五千萬元。惟上訴人僅付出部 分土地增值稅款,共計詐得二億六千萬元。嗣因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土地 增值稅節節昇高,張建國懷疑其中有詐,乃央請彭培龍(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及宋達時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與上訴人會算土地增 值稅,發現有異,上訴人乃書立承諾書,承諾願返還溢收之增值稅款二億六千萬元, 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在福華飯店內,簽發二億六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 本票乙紙交付張建國收執,惟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上訴人亦避不見面,張建國遂於 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上訴人詐欺取財之告訴。上訴人 為達其詐取前揭土地增值稅款項,暨誣告張建國之目的,乃於其對張建國詐騙土地增 值稅之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張建國以前陸續傳真給伊之傳真信函數張 ,經過多次影印、再剪貼,拼湊成張建國發文予其之信函,載明「我以世華觀光聯誼 會日本國之身份,昨下午到台北,住於來來大飯店八○九號房。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 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滙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 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一百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 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 土地之增值稅),最後所有文件不必交給律師」等語,並意圖使張建國、宋達時受刑 事處分,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張建國觸犯刑法之誣告罪嫌(指 張建國對其提出詐欺罪告訴係誣告)、妨害自由罪嫌(指張建國妨害自由,脅迫其出 具承諾書與本票等)、詐欺罪嫌(指張建國騙其訂定前揭買賣契約書,使其於台灣代 為洗錢)等罪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復於同年七月十四 日,於前開張建國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罪。上訴 人並於張建國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提出前開拼湊偽造張建國發文之信函,而行使之, 繼於其被訴詐欺等罪之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國。嗣上 訴人所提上開告訴張建國、宋達時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 起訴確定或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 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 論理法則為其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 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復按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之行為,而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 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即行為人於遂行其目的 犯罪之過程中,所使用之方法,或其犯罪之結果,亦涉及其他犯罪,而各犯罪間,在 行為人之主觀上及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 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為掩飾犯罪或遂行其犯罪之合理化,而另行起意再犯他 罪者,即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非以所 假造之張建國傳真信函據以行使,資為向張建國詐騙增值稅之手段,而係以虛報增值 稅之方式,致張建國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上訴人之詐欺犯行與偽造私文書間,實難 謂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其以張建國、宋達時等人為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誣告、詐欺等罪之告訴,係以「張建國 、宋達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強迫其在協議書上簽名……另於同年 三月三日在同飯店脅迫其簽發本票以為保證,此後即不斷以黑道人物逼迫,其不堪逼 迫,暫避他鄉,詎張建國毫不罷休,竟……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誣指其詐欺,致 刑事警察局以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偵辦,其不得已而提起本件告訴」(詳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告訴狀)等情為由,顯徵其告訴係因張建國 告其詐欺始另行起意為之。且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犯罪即成立(得財與否則為詐欺既、未遂之問題),上訴人所指張建國等人所涉嫌 妨害自由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三日,誣告時間則為同年四月 一日,均在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向張建國詐取增值稅犯行完成之後,在時間上已 難認有所關連。又張建國等人既係因事後與上訴人會算增值稅時發現有假而提出上訴 人涉嫌詐欺之告訴,上訴人是否被訴詐欺,自非其起意向張建國詐欺之初所能預見而 自始包括於其詐欺犯意之中,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成立之詐欺犯行與嗣後之誣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非惟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 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 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 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變造及行使等情形,除能犯其他罪名外,按照 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張建國被訴詐欺等罪案件偵查中提出前開拼湊偽造之張建國信函 而行使之,認其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與誣告罪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 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查上訴人曾辯稱:張建國匯給其之錢,均已交還給張建國,張建國實際係利用其洗 錢,並舉證人楊薏潔為證云云。原判決理由二、㈢⑻雖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楊薏潔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張建國有透過上訴 人洗錢之證據等旨,而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查證人楊薏潔於原審前審曾到庭證 稱:「是的,是這位張先生(指張建國)。拿上去後,甲○○將二個帆布袋及我的四 百萬元交給張先生,我有聽到是帆布袋內的錢共二千六百萬元,所以一共是三千萬元 」等語(詳上訴審卷二第一六五頁),該證人既已到庭為證,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並 非傳聞證據,自可為證據,該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 ,尚嫌理由不備。(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 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陳稱 其與張建國合夥之證物及資金往來紀錄等文件為刑事警察局扣押,並主張扣押物品清 單中有漏載情事。原判決理由二、㈠⑽雖說明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經林幸秀當場簽封, 苟有查獲之資料未列入之情形,林幸秀為何未當場提出異議,故認上訴人請求勘驗前 開錄影帶及檢察官赴刑事警察局勘驗之錄影帶,並無必要等旨。惟查刑事警察局於八 十一年六月九日實施搜索扣押,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無誤(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然同年十二月九日啟封時,在場之林幸秀、上訴人均稱 :「扣押物品有部分欠缺」(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九八頁反面、 二○六頁反面),林幸秀於偵查中並供稱:扣押物中缺少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 過戶文件、傳真、被告之筆記本等物等語(詳同上卷第二五四頁反面),上訴人並指 扣押時及啟封時包裝扣押物之紙箱有不同等語,則扣押物品於啟封時之狀況與扣押時 是否相同?是否缺少扣押筆錄未記載之文件?如該等文件可資證明上訴人與張建國間 之資金往來關係,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謂欠缺之 扣押物及其與本案之關係,遽認無調查之必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