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 ○ 乙 ○ ○ 甲○○○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明 益律師 吳 敏 蕙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一七九、二二一四、二二一三、二○八九、二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乙○○、甲 ○○○、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絕無共同製造仿冒嬌生洗髮精等商 標產品之情事,關於嬌生洗髮精係伊朗人FAZL CHORAYSHI持壯生公司授權書委託製造 ,上訴人並不知該委託書係屬偽造,原審前審亦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等既不知授權書係屬偽造,誤信授權書 為真正,自無故意侵害他人商標權及偽造私文書(仿單,即說明書)之可言。㈡、卷 附「INVOICE 」業經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雅公司)及伊朗「TOLNOR MAR KAZ SAZ CO」負責人簽名,依其記載內容不僅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並包括運 送地點、風險承擔、運送時間等等在內,該「INVOICE 」之實質意義,並經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及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應屬買賣契約。又依證人莫克彎尼、 洪遂慶等之證言,該伊朗人「FAZL CHORAYSHI」確有其人,不得僅以我國駐杜拜商務 辦事處函稱「無從查明」,即遽否認該伊朗人確有委託美雅公司代為製造嬌生洗髮精 之事實。㈢、證人陳義修、詹顯榮、蘇俊榮於原審已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言,原審悉 予摒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㈣、起訴書附表所列第四、八、九、十 、十二等物品確係伊朗人「FAZL CHORAYSHI」僱車運至美雅公司,已據證人莫克彎尼 、蘇榮勳、吳黃貴蘭、張財壽結證甚詳,該伊朗人委託上訴人丁○○製造嬌生產品, 而將其另外所購前開物品運至美雅公司,與嬌生公司之產品併櫃輸出,自屬常情。原 判決一面謂該外國人如需將已裝運完畢之貨物出口,則其於裝櫃完成後,直接於北部 出口即可,又何需遠從台北運至屏東,又如需運至屏東交由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等負 責之公司辦理出口事宜,則其分為二個貨櫃裝載即可,又何需由上訴人等僱工將該二 十呎貨櫃內之物品搬出,送至倉庫內,嗣再與上訴人等所產製之物品一併再裝於另一 貨櫃中,其耗時、耗力、耗費金錢而多此一舉。一面又謂證人張財壽、蘇榮勳之證言 僅能證明蘇榮勳曾送一批貨物至全統企業社,並由張財壽搬運云云,顯屬矛盾。㈤、 證人莫克彎尼與證人張財壽、蘇榮勳之證言並無相悖,原審未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 認莫克彎尼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張文賓,原審未予傳喚調查。㈥、刑警搜索美雅公司時,曾將該前述伊朗人託運往美 雅公司等待併櫃之物品搬出,現場零亂不堪。原判決所謂「HEAD&SHOULDERS」裝箱與 上訴人公司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ATLIE 」產品裝箱所貼標籤相同,顯係同一公司所 產製,苟確係伊朗人因併同貨櫃而送至全統企業社,又何有如照片十所示如此龐大數 量之「HEAD & SHOULDERS」標籤說明書,足見所述併同貨櫃,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之論斷,顯與事實不符。㈦、上訴人丁○○經營之美光化工廠、美雅公司生產艾得 利、梅莉龍、姍姍、娃拉斯等洗髮精,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月間, 持續出口銷售世界各地,該等產品均經海關人員抽驗五成,若有仿冒商品矇混在內, 應即被發覺,絕不可能如原判決認定之將仿冒品矇混出口,此有出口副報單及商標註 冊證影本五紙可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五基普五出字第○○二三 九號函亦稱:「本局七十九年間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十八份中計有十 四份經電動亂碼抽號機抽中免驗放行,另四份抽中應驗,經查申報內容與來貨相符, 亦均已放行出口在案」,原判決置該函於不顧,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㈧、美雅公司 接受伊朗人之委託代為製造嬌生洗髮精,其接洽事宜均由上訴人丁○○單獨出面,上 訴人乙○○、甲○○○、丙○○均不知情,原判決認係共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義修、蘇俊榮、詹顯榮之證 詞,卷附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暨附送之商標註冊簿影本,仿冒樣品簿冊、提貨單 影本、進貨明細表、偽造之商標紙、商標貼紙,扣案之仿冒商品、出貨單、模具、請 款單、電腦對帳單等證據,並參酌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 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牽連犯違反商標法),已詳細說明其理 由。對證人吳黃貴蘭、張財壽、張文賓、蘇榮勳、莫克彎尼所為有利之證言,及上訴 人等主張現場拍攝之相片,係刑警人員臨時取用上訴人等之紙箱盛裝零散之證物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提出之出口報單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丙○○ 、乙○○、甲○○○如何為本件共犯;證人張文賓如何已無傳喚調查必要,亦均已詳 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㈣ 、㈤、㈥、㈦、㈧徒執陳詞,指除嬌生嬰兒洗髮精外,其餘查獲之產品均係伊朗人僱 車運至屏東美雅公司;原審未採信證人蘇榮勳、吳黃貴蘭、張財壽、莫克彎尼等之證 言,未傳喚張文賓為違背法令;並以現場照片係刑警臨時取用上訴人之紙箱盛裝零散 之證物;丙○○、乙○○、甲○○○並非本件共犯;美光化工廠、美雅公司生產之產 品行銷世界各地,均經海關人員抽驗五成,若有仿冒品矇混出口,應會被發現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 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職權詳細調查證 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等行使授權書,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固經原審更審前之判決認定渠等並非知情偽造,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但原審本次更審判決,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得其心證,認該授權書並非真實,於法 亦難謂有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徒執其該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其等 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亦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況原審 係依憑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義修等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等有仿 製壯生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產品之主要論據,至論述授權書部分,僅在說明上訴人等 不能據此主張已獲授權而已,並非執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唯一或主要判決基礎。㈡ 、依前所述,該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既非真正,從而所謂之「INVOICE 」自亦難認為 真實,矧卷附「INVOICE 」所記載之品名,除ATLIE 洗髮精為上訴人等自有之品牌外 ,其餘均僅載為「嬰兒洗髮精」,並無品牌之記載,該「INVOICE 」亦難認與本件待 證事實有關,且該「INVOICE 」記載之運送(起運)地點為基隆港,則該伊朗人向上 訴人等購買之洗髮精起運地點既為基隆港,殊無反將在台北所購商品南運至屏東併櫃 ,再依約北運至基隆港出口之必要,該「INVOICE 」不但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 定,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諉稱除嬌生嬰兒洗髮精外,其餘查獲之商品均係該伊朗人自 台北運抵屏東併櫃之辯解,並非真正。㈢、證人前後之證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 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定其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證人陳義修、詹顯榮、蘇俊榮前後所為證言固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職權予以 斟酌判斷,採信渠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 仍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以原審未採信渠等有 利之證言為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如前所述,證人莫克彎尼、 張財壽、蘇榮勳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已加說明,至原判 決有關「證人張財壽、蘇榮勳之證言,僅能證明蘇榮勳曾運送一批貨物至全統企業社 ,並由張財壽搬運。」云云之說明,僅在強調「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所運送搬運之 物,即為本件上訴人等所偽造之物」,二者並無矛盾。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五 出字第○○二三九號函,原判決已採為上訴人等提出之出口報單不足為有利認定之依 據,並非置而未論。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