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良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書局)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專業圖書出版公司,所出版發行之各類書籍,均依法擁有著作權及其他相 關權利,其中「老人與海」(The Old Man the Sea )及「小王子」(The Little Prince)二本著作,係由上訴人(出資聘歸國學人愛瑪女士及公司內部人員)完成其 中文翻譯,為該二著作中譯文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於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重新出版發行前開二本著作之英漢對照版,詎上訴人公司 人員於同年四月間,發現坊間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念華)、台灣新學友 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蘇西姿)、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正剛) 及誠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清友)(以上各公司及代表人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自訴) 竟同時陳列出售被告甲○○及乙○○以九儀出版社名義所出版發行之前開同名著作, 同為英漢對照表版本,經詳細比對其中譯文內容,發現以九儀出版社名義出版發行之 該二本同名著作,其中譯文內容,包括標點符號等,與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前開二本 著作中譯文完全相同,顯係直接抄襲、重製上訴人之前開二本著作,被告甲○○、乙 ○○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就前二著作中譯文之著作財產權,並 將該侵害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出售散布予國內各大書局,以供陳列、出售予消費者, 因認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被害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 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早期著作權法認為 創作乃自然人精神上之心智活動,故僅承認自然人享有著作權,晚近認為法人亦有意 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承認法人亦得為著作權人。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 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因此該著作權原則屬於出資人享有,例外約定時方 由著作人享有。原判決理由認「小王子」原作者Anioine de Saint -Exupery(中文 譯名聖修伯理),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即西元一九四五年止)中的一次飛行任務中失 蹤,於民國六十四年已成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行翻譯;而「老人與海」原著作迄 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未在我國為著作權之註冊,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任何人亦均得翻譯該著作。上訴人主張七十六年分別聘請愛瑪小姐及內部編輯人員 就上開二著作翻譯成中文版,其享有該翻譯本之著作權,並提出「老人與海」該書之 序言「本公司特請歸國學人愛瑪小姐執筆精譯……」及舉證人喻貴琪於第一審之證詞 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六九頁)。按之經驗法則,聘請他人翻譯書籍或 文件資料,鮮少無償,又公司僱用編譯人員,絕大部分亦付與薪資,何以上訴人主張 係其出資聘人完成翻譯著作享有著作權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以上訴人 未能舉證出資一節,判決不受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按著作人之權 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該條著作人之權利,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係 在必要範圍;又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出版人、發行人均為著作有關 之權利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擁有該二翻譯著作之版權」,並提出該二著作影本為 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八、二七一頁),若上訴人所言不虛,何以出版人對於侵害其 著作重製權者非為被害人,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