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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賴 祈 明
被告
甲○○○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用上訴人第一審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賴祈明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擔任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界旅行社或該旅行社)之協理,而被告甲○○○、乙○○分別係該旅行社之負責人及財務經理。民國八十七年間,甲○○○因需款週轉,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即屢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八樓該旅行社辦公室內,藉詞其曾為上訴人代墊秘魯航空公司機票款美金七千六百八十元(合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強逼伊簽立本票交付;並將伊強制拘禁於辦公室內,加以恐嚇,使伊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簽發未載明金額及日期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等;惟上開本票竟被乙○○擅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被告等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取出事先繕妥之切結書,強令伊簽名,經伊拒絕後,被告等又於翌(二)日在該旅行社拘禁其自由,並恐嚇伊若不簽名,要讓伊夫朱國項無法參加市議員選舉等語,致伊不得已而先後簽下二張切結書。翌(三)日被告等又要伊簽立第三張切結書,伊為避免受害,乃於當日離職。惟被告等又於翌日打電話至伊住處恐嚇稱「給我錢,否則把你的事情講給朱國項聽」,並多次打電話至伊母親賴盧寶華、胞姊賴熹明、友人陸玉清處騷擾,揚言要伊付款,否則朱國項競選之事要伊自行負責等語,致伊不得已陸續交付被告等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以取回本票。詎被告等除要求伊再支付其他款項外,並逼令伊簽立第三張切結書,復多次向伊及家人威脅「朱國項還要不要選」等語,致伊因恐懼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簽下第三張切結書後服藥自殺,惟經送醫獲救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自訴甲○○○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先前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第二五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其自訴乙○○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詹女犯罪;況其先前對甲○○○提出告訴時,並未指陳詹女為共犯,迄詹女在偵查中到庭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後,其始對詹女提出自訴,且其指陳詹女共同犯罪,亦與其先前提出告訴時指稱係甲○○○對其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不符,足認其指訴不實等情,因認尚不能證明詹女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部分自訴不受理,及乙○○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如何尚不足以證明乙○○犯罪,以及乙○○所提出之辯解,如何尚合於情理而得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加論敘剖析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訴內容除指被告等恐嚇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外,尚包括被告數次打電話至伊住處恐嚇,及打電話至伊母親、胞姊及友人處騷擾,並向伊及家人威脅「朱國項還要不要選」等事實。

而上開事實並未經其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仍得自訴。原審未予究明,竟維持第一審對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誤。又雙方爭執之前揭代墊機票金額是否存在,以及應否由伊負責,均與判斷被告等有無本件犯行攸關,原判決竟謂此與本案無關,而未予究明,亦有不當。再詹女既未能證明其有經伊授權填載上述本票之日期及金額,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遽認詹女不成立該罪,亦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內已記載:甲○○○以恐嚇之方法脅迫伊簽立前述本票及切結書後,又於翌日打電話至伊住處施予恐嚇,並打電話至伊母親、胞姊、友人處,及伊上班之新公司持續騷擾等事實,核與其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此有其告訴狀影本及自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二頁反面及第一審卷第三頁)。上訴意旨謂前揭事實並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顯與其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雙方爭執之前述代墊機票金額是否存在,以及應由何人負責,雖為雙方發生糾紛之主要原因之一,但核與判斷詹女有無以恐嚇等不法手段強逼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原判決就此雖未進一步加以論敘,但其所援用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中對此部分已詳加剖析說明,並認乙○○所供上訴人侵占機票款項等情非虛,而採為有利於詹女之認定,難謂對此部分全未調查。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究明,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會。再上訴人既自訴乙○○未經其授權擅自填載本票之金額及日期,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其對於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填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中已自承上述本票均為其親自簽名,且事後並陸續付款二百八十餘萬元予被告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詹女有偽造上揭本票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詹女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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