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女(姓名詳卷)同居達二十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號前沿海路邊經營「巧巧檳榔城」,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二人因細故多次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感情逐漸不睦,林女並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撤回告訴在案。林女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將二人原本同居之屏東縣東港鎮○○○街○○巷○○弄○○號住處鑰匙更換,上訴人即改居住在「巧巧檳榔城」後方之貨櫃屋內,惟二人間仍爭執、糾紛不斷。林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林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上訴人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巧巧檳榔城」毆打林女,致林女受有身體上不法侵害(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此後,林女乃拒絕讓上訴人繼續經營「巧巧檳榔城」,並將二人同居二十餘年共同賺取之財物包括房屋、汽車、巧巧檳榔城等悉數歸其個人掌管,上訴人屢次要求林女將「巧巧檳榔城」供其經營謀生,林女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對林女積怨更深,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詎其竟另行基於殺人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禁止對林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新丁發五金行購得尼龍繩三條、鐮刀一把、土黃色膠帶一捲後,隨即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號自小客車前往「巧巧檳榔城」,並守候在「巧巧檳榔城」前方約一百五十公尺處等待林女打烊,約二、三分鐘後,上訴人見林女關下「巧巧檳榔城」鐵門之際,立即衝進店內,並出手強拉林女之頭髮,將林女摔倒在地,又以腳踩住林女之頭部,隨即取出其準備之尼龍繩三條綁住林女之雙手及雙腳,再以腳踏方式連續多次重擊林女之胸、腹部,致林女之左鎖骨下第一肋骨骨折,左肋間肌肉出血嚴重(內側出血範圍為八〤五點八公分、外側出血範圍為五〤三公分)、腹部右腹腔及骨盤腔出血、左腎及右腎均中度鬱血、脾臟亦中度鬱血,上訴人再持前開購得之鐮刀背面重擊林女之頭部、手部,林女受上訴人對其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腹腔內出血致身體無任何反應,上訴人乃罷手並坐在林女旁邊,約三十分後,上訴人見林女已死亡,即用上開土黃色膠帶纏繞黏貼林女之頭臉部,隨後獨自坐在「巧巧檳榔城」店內,俟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自「巧巧檳榔城」後門將林女之屍體搬運至上開車號0○|六00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載往高雄縣與屏東縣交界之雙園大橋上,準備將林女丟入高屏溪內,惟因林女不易搬動,且該橋夜間人車仍然頻繁,上訴人恐被發現,遂改將林女之屍體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華中路大仁橋排水溝之隱密黑暗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將林女之屍體丟入排水溝內予以遺棄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陳文輝在高雄縣大寮鄉華中路大仁橋排水溝施工時,發現林女之屍體(雙手、雙腳均遭尼龍繩綑綁,頭部遭土黃色膠帶纏繞),即向高雄縣林園分局報案,經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並在上訴人之住處即「巧巧檳榔城」後面之貨櫃屋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害林女所用之鐮刀一把,而上訴人所有供殺害林女所用之尼龍繩三條及土黃色膠帶一捲則纏繞在林女之屍體上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殺人等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乃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惟對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卻僅送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之傳票,且該傳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尚不足七日之就審期間,即於同年月四日上午簽發提票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旋於當日上午宣示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宣判,有原審案卷足憑。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與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為適法。(二)、上訴人殺害林女之現場係其與林女之前所共同經營之檳榔攤,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其於林女死後就想棄屍(見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故上訴人遺棄林女之屍體,其意顯然在滅跡,是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罪應係其殺人之結果,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以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證上訴人於殺害林女之初即有遺棄林女屍體之犯意,即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再詳予研求之必要。(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林女摔倒在地,及以腳踩住林女之頭部,再以腳踏方式多次重擊林女之胸、腹部,致林女之左鎖骨下第一肋骨骨折、左肋間肌肉出血嚴重(內側出血範圍為八〤五點八公分、外側出血範圍為五〤三公分)、腹部右腹腔及骨盤腔出血、左腎及右腎均中度鬱血、脾臟亦中度鬱血、腹腔及內出血等傷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八行),而其理由卻認林女之身體外表有多處鈍力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前胸第一肋骨有骨折現象,腹腔內有出血現象,左右腎均有出血現象,子宮及陰道有出血、骨盤腔軟組織有嚴重出血現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以下)。就林女受傷情形,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有不一致之違誤;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女「共同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號前沿海路邊經營『巧巧檳榔城』,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二人因細故多次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感情逐漸不睦,林女並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撤回告訴在案。林女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將二人原本同居之屏東縣東港鎮○○○街○○巷○○弄○○號住處鑰匙更換,甲○○即改居住在『巧巧檳榔城』後方之貨櫃屋內,惟二人間仍爭執、糾紛不斷」等情,然理由內對於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未予說明,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其所購得之尼龍繩三條、鐮刀一把、膠帶一捲,係供殺害林女之用,辯稱:係伊欲供檳榔攤或其週邊除草之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卷第八頁反面;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一審卷第十三頁、六十六頁、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五十六頁),且觀諸林女之死因,係上訴人以腳踏方式連續多次重擊林女胸、腹部,致腹部內出血死亡,上訴人雖自承以鐮刀敲打林女之頭部、手部,但林女之頭部、手部卻僅有瘀傷或擦傷,其頸部亦只有瘀傷(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二十頁所附法醫解剖紀錄報告),上訴人並供承其係於林女死後怕見林女面孔,才用膠帶纏繞林女之頭臉部(見第一○九三號警卷第七頁;一審卷第十三頁、六十八頁、一一九頁、一四八頁)。是上開膠帶、尼龍繩、鐮刀是否確係上訴人購買準備用以殺害林女,即有疑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所辯之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認上訴人見林女已死亡,才用膠帶纏繞黏貼林女之頭臉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行),卻又認該膠帶係上訴人所有供殺害林女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三頁最末一行、第四頁第一行、第九頁第九行至十一行);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殺害林女後,俟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始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但其理由卻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謂上訴人於殺死林女後即起意遺棄其屍體(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十三行),自有事實與事實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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