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鴻基律師 陳蒨儀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八五 號永勝大廈一樓之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雙聖冰淇淋士林分站(下稱:雙聖冰淇淋士林 店)經理,被告乙○○為該店襄理。緣雙聖冰淇淋士林店懸掛在永勝大廈十二樓頂蓄 水池上之廣告招牌,因颱風有部分被吹落損壞,被告甲○○身為經理,竟疏未指示店 內職員注意招牌脫落有漏電之虞,應確實切斷供電直至修妥,或將脫落部分與電源截 斷以維安全,竟任令該脫落之招牌散置於蓄水池頂地面,並仍由員工繼續於每日下午 約六時許啟動招牌電源營業;被告乙○○亦疏未注意此事,仍繼續使用已有損壞之招 牌,適有孫好武經營永好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其子孫施智與李榮鴻在該公司服務,二 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左右,至永勝大廈十二樓樓頂清洗蓄水 塔,工作至二時許,被告乙○○因下雨天色昏暗,即將招牌開關打開,致使在蓄水池 頂地面之白鐵皮質招牌漏電,經由潮濕之地面傳至正在抽蓄水池內剩餘水之馬達,使 馬達故障。李榮鴻先發覺後,告知孫施智,於是孫施智即由池內爬出,欲了解情形, 無意間觸及漏電之招牌,致感電休克後跌入蓄水池內,經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等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五四二號函說明證人謝正田技師於原審前審之證言 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理由五之⑺)。惟前開函文復稱:「無鎔絲開關之跳脫與否, 需視通過電流之大小與該無鎔絲開關之『過載保護電流規格』而定;本案由延長線機 座接用抽水馬達,機座插座發生火花時或若成年人觸及該延長線致死時,其所通過之 電流如未達『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接用延長線機座之無鎔絲開關未必會跳脫」等語 (見上訴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究竟本件延長線機座接用抽水馬達,如機座插座發生 火花,或因漏電經人體觸碰時,其通過之電流為若干?已否超過「過載保護電流規格 」?有無可能致接用延長線機座之無鎔絲開關跳脫及人體於觸碰後死亡?既關係證人 謝技師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 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果被害人係因觸及該S型廣告招牌而遭電 擊致死屬實,證人李榮鴻、林金火於嗣後均有再觸及該S型廣告招牌,卻均僅受輕微 電擊,並不足以成傷,更遑論有致死之可能,此足以證明雖該S型廣告招牌有漏電, 然並非係該S型廣告招牌漏電而導致本件被害人觸電致死,應可認定……被害人既未 完全離開水塔口,則被害人係因觸及S型廣告招牌以外之另一電源體之電擊,始造成 本件不幸事故」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六行、第十一至十二行),惟原判決既又 載稱:「案發當時,現場確實存有二個電源體,即S、E型廣告招牌及延長線基座, 且均已通電」、「證人李榮鴻於拔掉抽水馬達之電線時,確曾因延長線基座漏電而被 電到」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五行、第六頁倒數第八至七行),依原判決之上開 說明,本件現場之二個電源體,即S型廣告招牌及延長線基座,均已有漏電之情事, 且經證人李榮鴻、林金火先後觸碰,亦均僅受輕微電擊,並未成傷,何以被害人觸及 S型廣告招牌以外之另一電源體即延長線基座之電擊,即致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未詳 予說明其依據所在,已嫌判決不備理由,況證人林金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上去施救時,發現延長線(鐵的)整座放在地上S型廣告招牌(不鏽鋼面)上面(見 相字卷第十七頁背面)。本件是否因延長線本身漏電,又因乙○○開動招牌電源而併 合釀成禍端,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並未調查,仍為相同之推斷, 致事實猶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 查所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檢五字第一○七六二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 定被害人係「手去碰觸廣告招牌而感電」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究竟該檢查 所認定被害人係以手去碰觸廣告招牌而感電之憑藉何在?原審未傳喚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工檢查所原承辦人以明究竟,或向前開檢查所函詢調查,資為判斷之依據,遽以 該報告書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決,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