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二開設「喜悅美容坊」,與有犯意聯絡之「嘉麗寶」應召站負責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容留良家婦女馬來西亞籍之劉○英、菲律賓籍之HSUNANCY及泰國籍之BANAEM等三人,在上開美容坊與男客姦淫,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三千元不等,甲○○分得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餘款則由與男客姦淫之女子取得,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劉○英、HSUNANCY及BANAEM三人到上開美容坊接客,其中BANAEM已與男客姦淫完畢收得費用,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單七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須其容留者為良家婦女始克相當;所謂良家婦女,應以該婦女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為限,若該婦女雖本為良家婦女,然被告容留之前,已與他人姦淫為常習,自難謂仍為良家婦女。證人BANAEM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泰國人,來台灣五個月,我來台灣就一直待在嘉麗寶上班,每天接客四至五人,收費是每節四十分鐘,一節收費二千五百元,我與店方(指上訴人之喜悅美容坊)是四六分帳,店方拿一千元,我得一千五百元,然後我再與我的公司四六分帳,我得八百元,公司拿七百元」(警訊第三頁反面),偵查中亦供稱:「來台直接到高雄六合路做指壓,一直到被抓,性交每次收二千五百元,我帶回一千五百元,回到公司交出七百元,得八百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徐○明於原法院前審供稱:「該三名女子是嘉麗寶應召站的小姐」(原法院上訴卷第十八頁正面);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載稱「嘉麗寶」係應召站;如果無訛,上訴人容留之婦女劉○英、HSUNANCY與BANAEM似均自嘉麗寶應召站應召至上訴人開設之喜悅美容坊與男客姦淫,該三婦女於與男客姦淫時,是否已非良家婦女,非無疑竇,又劉○英及HSUNANCY於嘉麗寶應召站是否從事與男客姦淫之工作?期間若干?原判決俱未查明,即於理由欄說明:「不能因該三人均來自嘉麗寶應召站,即謂該三人非良家婦女」;「劉○英於馬來西亞之職業係在KTV為客人倒酒,BANAEM在泰國之職業係賣小吃,均屬良家婦女」(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三頁);尚嫌率斷,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HSUNANCY於偵查中供稱來台後住在夫家,一直都在家中做家庭主婦」,復據以論斷HSUNANCY係良家婦女,然於理由欄又說明:「HSUNAN CY於警訊供稱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自高雄入境,約住 五月,住在彰化縣丈夫許○仁家中;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調許○仁之口卡資料,據彰化縣警察局函稱其轄內並無許○仁之口卡資料」;如果無訛,HSUNANCY上引供稱來台後住在夫家(許○仁)做家庭主婦之真實性如何?是否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來台賣淫?原判決未經查明即謂HSUNANCY係家庭主婦之良家婦女,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嘉麗寶應召站不詳姓名之負責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洪文章 法官呂永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