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已判決確定被告潘美雪為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 之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竟夥同 吳宗賢(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被告乙○○、張正豪(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信達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以吳宗賢、乙○○ 及張正豪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冒用如同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股東 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由甲○○持之加蓋於股東同意書中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除蘭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蘭婷公司)部分因被冒用身分證之股 東周懷湘接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通知,得知伊被冒用身分證為股東而提出異議,致 潘美雪向該局撤回蘭婷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外,其餘三家公司之不實股東資料均使該 等建設局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資 料之正確性及被冒用身分證之股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為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甲○○所辯 伊受各公司負責人之託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無不法犯行;被告乙○○辯以渠與潘美 雪間有債務未清償,渠僅同意為賀樺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不知道潘美雪及吳宗賢以其他人名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各等語,而為被告等有利 之認定。然查另案被告張正豪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偽造文書一 案已供稱:事後,潘美雪、甲○○、乙○○三人及擔任「福利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宗賢(潘女之朋友)等協商後,遊說渠:因渠無前科,且未造成他人利益受損,應不 成立刑責,並告知渠若不承擔,不僅害了大家,其等亦將誣陷渠為共犯,故教唆渠向 檢警單位辯稱係會計事務所人員拿錯資料云云,並要求渠簽具委任方女處理公司申請 事宜之「委託書」,渠原覺不妥,惟在場多人不停遊說,且承諾除原先借貸之新台幣 (下同)伍拾萬元債務免除外,有關本案之律師費用、保釋金,及妻兒安家費伍拾萬 元,均由彼等負擔。渠因不諳法律,又考慮若不配合,潘女勢必要求立即清償欠債, 並誣陷渠為共犯,終於答應彼等要求,而頂替彼等犯行。豈料事後甲○○、潘美雪二 人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後,不僅對渠置之不理,更遑論前述負擔之律師費、安家 費等承諾,至此渠始知受騙上當等情(見該卷第八十四頁)。且卷查張正豪於檢察官 偵查中確陳稱當初蘭婷公司有另外四名股東,因我去潘小姐(按即潘美雪)處用影印 機,拜託他們將資料轉交方小姐(按即甲○○),原來的四名股東資料沒拿走,拿錯 的去給方小姐,是建設局通知,我們才發現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五六號卷第五十六 頁)。何以甲○○、乙○○於案發後與潘美雪均參與協商由張正豪頂替?其等是否事 先與潘美雪共同商議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家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成 立犯罪,原判決對於上揭客觀上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㈡、卷附之潘美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訴狀指稱本件實際主謀是乙○○、甲○○ 二人,其等知悉伊在尋找公司,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傳真一份資料至伊 公司,上記載伊若欲購買五家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及每月可作帳之金額,該資料為甲 ○○之親筆跡,傳真號碼0000000為甲○○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另查賀樺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乙○○,乙○○雖辯稱不知情,然賀樺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各有 按月申報營業額,同年度亦申報營業收入達一千餘萬元,乙○○不可能不知情。又賀 樺公司所申報之員工扣抵薪水資料亦是甲○○所提供,其上有相同之傳真號碼。且賀 樺公司前負責人為廖完女,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路三十巷一七七弄五號一樓, 乙○○接手賀樺公司後,公司地址何以未變?均可證明本件主導人為甲○○與乙○○ 云云。並提出傳真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 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五頁)。究其實情如何,即有調查審明 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