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一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刑。已詳敘乙○○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八巷二五號偉盛建築物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偉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順利將該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 公司,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向該公司未登記之股東劉新輝、王愛梅夫妻佯 稱欲為彼等辦理股東登記手續,而向其索取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隨後即委託甲○○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乙○○、甲○○明知劉新輝、王愛梅二人並未同意成為偉盛股 份有限公司增資後之股東,亦未出席決議變更登記相關之股東與董事會議,仍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由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段其經營之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妻劉秋鳳,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偉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新股東:劉新輝、王愛梅」項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偉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劉新輝」、「監察人:王愛梅」項下,分別 盜蓋乙○○、王愛梅之印章。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偉盛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上「 董事」及「監察人」欄內分別偽造「劉新輝」、「王愛梅」之簽名並盜用其二人之印 章,而偽造劉新輝、王愛梅名義之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偉盛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上「紀錄:王愛梅」項下,分別 盜蓋王愛梅之印章,而以王愛梅名義偽造該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紀錄,虛載劉新輝、 王愛梅同意各出資二百萬,聲請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推選乙○○、雲 春風、劉新輝、雲中韋為偉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王愛梅為該公司監察人。且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甲○○代向他人借用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偉盛 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虛偽充當股東之增資款;另由乙○○以偉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已收集資本 一千二百萬元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產負債表及劉新輝、王愛梅各已繳納股款 二百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後,經甲○○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申請書、會議紀錄與 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繳款明細表及存摺,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柯順雄簽證,先後 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同月十九日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組織 登記及補正文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使該廳之承辦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將王愛梅、劉新輝股東、分任監察人及董事、均持有二十萬股股份、公司增資現金 一千萬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王愛 梅、劉新輝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旋乙○○即將該 一千萬元款項提還借款人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乙○○、甲○○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劉 新輝、王愛梅二人之指訴,證人柯順雄、林惠雅之證詞,偉盛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 照、變更事項登記卡、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 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上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與偉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監事名單、股 東名簿、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乙○○所辯:偉盛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一事,事前均與劉新輝、王愛梅協商,經彼 等同意,自屬有權製作上開同意書、申請書、股東會議紀錄;甲○○所辯:偉盛有限 公司之股東、股份、董監事名單均係乙○○傳真至其辦公室,王愛梅、劉新輝之身分 證、印章亦係乙○○所提供,王愛梅有無出席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伊並不 清楚,因王愛梅係該公司監察人,故將其列為會議紀錄;證人雷春風、雷中韋、劉秋 鳳亦附和其說詞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 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單 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證人林惠雅先後於審判中證稱:乙○○ 與雲春風在偉盛有限公司辦公室商議變更公司組織之事,並囑其撰寫資料傳真與劉秋 鳳,當時劉新輝與王愛梅返回苗栗不在場,事後乙○○有無告知劉新輝、王愛梅二人 變更公司組織之事,伊並不清楚……俟劉秋鳳前來拿取資料時,劉新輝雖在場,因所 有東西都放在同一牛皮紙袋內,劉秋鳳並未當場取出清點,劉新輝應該不知道裹面放 著什麼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乃陳述與其體驗 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尚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 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屬正當合法。又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 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 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十一日 、十六日劉新輝與王愛梅退出偉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具結書、同意書及存證信 函(見第六八六八號偵卷第十九、二十、二三、二四頁)。乃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上訴人等犯罪完成後所書立之文書,與劉新輝、王愛梅是否知情偉盛有限公司增資 及變更登記之事實無關,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究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 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原審採擇告訴人劉新輝、王愛梅,證 人林惠雅不實之指證,而捨棄證人雷春風、雷中韋、劉秋鳳真實之證言,其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