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即賴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更名為賴鴻元)原任職於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下稱大溪稅捐分處)營業稅課稅務員,主管營業稅查核 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間,因桃園縣稅捐處工商稅課,根據 營業稅額與簽帳金額核對,發現部分營業人之申報有疑義,乃將其中十四家營業人發 交大溪稅捐分處,進行查核其受理消費者信用卡簽帳使用時有無逃漏稅捐?甲○○為 該稅捐分處是項專案作業計劃之主辦人,除簽准部分營業人查核業務由同分處之其他 稅務員辦理外,其餘華藝木器行、金真緻輪胎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櫻花日本料理 店等四家查核工作由其自己負責,並應依專案全行業計劃所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進度,完成專案作業計劃之進行及成果彙報。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甲○○ 依其查核,明知營業人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尚未完成查核工作,不得結案, 為圖報表成績不落於他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 溪分處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成果表」(下稱成果表)中,虛偽登載 該大溪稅捐分處未結案件為「零」,再呈閱予不知情之股長許能基及該分處主任黃浩 文後,傳真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該專案作業之 追蹤考核。嗣因財政部中部辦公室監察室欲予抽查,大溪稅捐分處調閱上開十四件專 案時,發現無老總大酒店、櫻花日本料理店之查核結案資料,乃由該分處股長陳靜文 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請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重行調查。經該處聯查組稅務 員唐美蓮、張煜炫就櫻花日本料理店、老總大酒店進行查核後,分別查獲櫻花日本料 理店漏開統一發票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其中一月至八月 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八月至十二月為三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 老總大酒店漏開統一發票達三百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四元,漏稅額分別為三十一萬零一 百零七元、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故裁處櫻花日本料店負責人江衍明罰鍰四十五 萬零四百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鄧忠鴻罰鍰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八十四年八 月至十二月),裁處老總大酒店罰鍰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緩刑),併說明被告被訴圖利罪嫌部分 ,為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一 再辯謂因櫻花日本料理店與老總大酒店所檢送之帳證不齊全,經通知亦未補齊,故其 無法查核,並非明知該二商店有逃漏稅捐情事,為予圖利,不予查核等語。而原判決 理由亦以甲○○就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確有進行查核動作,但因該二商店未 補足資料,而未查核完訖。其要求該二商店補具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請款明細表,在程 序上並無違誤。而該二商店未依其通知補具請款明細,賴某未予逕行核定逃漏稅額, 亦非違反稅務員處理查核案件之程序,而為有利於彼之判斷。然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專案作業計畫四之㈣查核方法及要領:1使用 統一發票商號部分⑶規定:「若營業人拒絕提供請款逐筆明細資料,由核緝股彙總向 發卡中心購買請款逐筆明細資料,以供查核。」(見偵卷第四九頁);另依各級稽徵 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六、亦規定「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 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 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見原 審更㈠卷第一一一頁)。此由證人唐美蓮於桃園調查站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接受分案,負責櫻花日本料理店受理信用卡消費之查核工作,隨即以公函要求該店提 供八十四年間向信用卡中心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存根聯,以便查核,其中負責人鄧忠鴻 部分因未提供相關資料,故由桃園稅捐處逕行核定漏開發票金額三百十九萬八千九百 四十三元;另證人張煜炫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案,負責老總大酒店受理信 用卡消費之查核工作,隨即以公函通知該店提供八十四年間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明細 表及發票存根聯,以便查核,因該店無法提供請款明細表,伊乃自行發函向信用卡中 心調取八十四年該店之請款明細表,……經查核該店漏開發票金額為三百十九萬零二 百二十四元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十一頁)益明。是甲○○於辦理 本件逃漏稅捐稽查案件,縱如所辯,該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就相關帳證資料 並未補齊,仍非不得自行向信用卡中心調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逕行核定;其未為此 措置,與上開規定似有不符。原判決理由以甲○○要求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 補具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請款明細,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及因該二商店未補具請款明細 ,而未逕行核定其逃漏稅額,並未違反稅務員處理查核案件之程序等語,而為有利於 彼之判斷,即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難認為適法。㈡證人梁宗雄於偵查中結稱櫻花日 本料理店有提供銷項發票、進項憑證,大溪稅捐分處之稅務員並未通知伊補資料,甲 ○○查核後通知伊漏開發票金額有上百萬元,賴某係核對信用卡中心資料與銷項憑證 不符,應可明確認定有漏開發票。其在送交之前即已核對過,櫻花日本料理店之會計 並已計算出有幾百萬元之差額漏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七十七頁背面 、七十八頁)。即甲○○亦坦承確發現櫻花日本料理店有逃漏稅,但不確定金額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如果無訛,縱該商店遲不將請款明細表檢送接受查 核,其亦應依上開規定向信用卡發卡中心調取該資料,以逕行核定其逃漏稅額。綜觀 甲○○明知櫻花日本料理店有逃漏稅事實,僅金額不確定,非但未依規定主動向發卡 中心調取相關資料,甚且於「成果表」上虛偽記載未結案件為零。嗣於離職時又故不 將該二商店之逃漏稅查核案列入移交,似徵其主觀上有不法圖利該二商店之犯意。證 人梁宗雄上開供證,係對甲○○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 備。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獲罰金之宣告,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被告是否宣告緩刑,除其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並應以所受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為要件。原判決理由就甲○○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刑,係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三年。然就所宣告之刑如何審酌,得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理由,則未置一詞稍加說明,併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 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