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律師 吳姝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八九七六、九三一一、一四一四六、一一九九六號, 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一二三三一、一二三三六、一四三七四 、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譚晶心(已判決確定)、譚影心(由第一審通緝中)姊妹(下稱 譚氏姊妹)係以買賣股票及為他人融資買賣股票(即俗稱之「丙種墊款」)為業。其 二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僱用上訴人戊○○擔任股票調度、交割及質押等事宜 。於八十年間又僱用上訴人丁○○擔任股票買賣、對帳及有關「丙種墊款」等工作; 並僱用傅學芬(業經判刑確定)擔任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 )股務課長。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又僱用王小美(已判決確定)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 表、銀行匯款及股票送件等業務。又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僱 用侯佳芬(已判決確定)擔任股票登錄作業等工作。另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 五月間止,又僱用史惠秀(已判決確定)擔任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及送件等工作。譚氏 姊妹在僱用戊○○等員工之初,均要求其等在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 )開戶,以供渠等買賣股票之用。戊○○、丁○○、王小美、傅學芬、侯佳芬、史惠 秀等人亦均知悉譚氏姊妹操縱股價,仍分別與之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從事股價之 違法操縱行為。而上訴人丙○○在譚氏姊妹入主元發公司後,即被引進該公司擔任營 業員;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被譚氏姊妹拔擢為該公司總經理,而掌控元發公司之 業務。⑵、八十三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股市聞人張滔(第一審法院通 緝中)以出售「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麗正公司之控股公司,下稱甲地公司)股 權之方式,將麗正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譚氏姊妹。而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係欲 以買高賣低之方式操控該公司股價,而藉此獲利,並在台北市○○○路○段一二○號 五樓B室從事股票操盤行為;而戊○○、丁○○均知情並協助擔任操控股價之分工行 為。譚影心並利用戊○○、丁○○、蔣國樑、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 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陳欣欣、周張淑嘉等人之 股票帳戶,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丙○○下單買賣。而丙○○嗣後昇任 為元發公司之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經不知情營業員李淑華之同意,以 李女之名義並借用其營業員印章接單買賣股票。譚晶心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 、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日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天仁證券營業員陳麗 如及大裕證券烏日分公司營業員何一揚等人,利用陳富美、洪添財、江瑞光、林烈鐘 、張澄城、張金昌(以上十二人均經判決確定)所提供之帳戶及丙種墊款資金,大量 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二萬五千張。而日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為分散買盤,並轉單至知 情之遠東證券營業員孫美玲、菁英證券營業員徐美彥及環球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劉 麗蓮(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處(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張滔則利用孫佩芳( 已判決確定)、孫佩蓮、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並使用孫佩芳所提供之丙種墊 款資金,委託不知情之統一證券營業員買入麗正公司股票;復唆使王永康(由原審另 案審理)、曾金蘭(已判決確定)等人配合,自每股約新台幣(下同)十九元之價位 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總計約一萬餘張。其操縱方式或利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 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造成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之股價 。其中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該股成交價及成交 量均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自二十八‧六元上漲至四十二.七元,計上漲十四‧ 一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九‧三○;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自六三八四‧二○點上漲至 六九四七‧八三點,計上漲五百六十三‧六三點,漲幅達百分之八‧八二。在成交量 方面,日平均成交量四二一五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四十八‧五二。另麗正公 司股票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 上漲百分之二○‧一○。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以丁○○、蔣國 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三 十日、同年十二月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 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日等二十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 股數之百分之二十;其中同年十二月二、五、八、十三、十九、二十一日等六天,均 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對於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復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該股之成交價及成交量均呈現異 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四○‧九○元下跌至三十二‧五○元,計下跌八‧四○元,跌 幅百分之二○‧五四。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自六五九八‧○二點下跌至六五九一‧三 六點,計下跌六‧六六點,跌幅百分之○‧○一。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 量為三八二八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九‧七八;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 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百分之三二‧一六。另麗正公司股票自 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及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月二十五日 止,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分別下跌百分之十七‧六○及百分之九點八四,而 影響該股票之交易價格。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上訴人己○○因與譚氏姊妹發生資金 糾紛而退出麗正公司,譚氏姊妹冀望自王榮傑家族獲得資金,以繼續掌控麗正公司, 遂商請王榮潔取代己○○之董事長職位。但王榮潔無法提供資金供譚氏姊妹炒作麗正 公司股價,譚晶心遂再使用偽造之股票向金主洪添財等人質借丙種墊款資金,總計約 十餘億元。渠等使用人頭帳戶以丙種墊款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 賣盤,製造買賣活絡假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價(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七、八、 九、十所示)。⑶、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之期間,麗正公 司股價自約十九元起,逐步被拉抬至五十餘元。譚氏姊妹與張滔以人頭帳戶買入麗正 公司股票三萬五千餘張及甲地公司股票二千六百餘張後,並利用徵得之委託書,於同 年月十七日之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數之董、監事席次,而順利取得麗 正公司之經營權。復為避免由市場作手出任該公司董事長,致影響該公司之形象及營 運,遂又邀請己○○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同年月二十八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 ,股市傳聞己○○與吳京遂(即「美濃吳」)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 中,當日麗正公司股價即暴跌。譚氏姊妹因恐該公司股價崩盤,即於翌(二十九)日 晚間與張滔、王永康二人密商護盤行動,並獲己○○支持。己○○乃與譚氏姊妹、張 滔、王永康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於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 間止,自宜蘭地區銀行陸續電匯三億四千四百萬元至譚晶心、蔣國樑、丁○○、戊○ ○、譚影心、羅鳳招等人之銀行帳戶中(匯入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以供操縱買賣股票之用,再由丁○○轉開戊○○、羅鳳招之支票,以支付買 進股票之款項。⑷、譚式姊妹續基於操縱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意圖抬高廣宇公司之股價,又以部分借得 之資金,由譚影心在元發證券公司利用不知情之馮國恩、江郁竹、陳孋卿提供之帳戶 ,委託知情之營業員丙○○交易,而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連續高價買入 廣宇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其方式係於同一營業日相 近之時間或同一時間,由丙○○藉馮國恩、陳孋卿、江郁竹之名義,連續以其中一人 之名義低價委託賣出,再以另一人之名義高價委託買入,買進及賣出股票之數量相同 或接近,致廣宇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價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每股三十四 點七○元上漲至每股三十八點九○元,計上漲四點二○元,漲幅達百分之十二點一○ (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漲幅僅百分之零點三四)。其在同一營業日委託買入與賣出之 股票號碼相同,且其買進與賣出股票之數量接近,而其又身兼買進與賣出之受委託人 (賣方即為買方),實質上並未移轉證券所有權,係偽作買賣;而以此方式進行廣宇 公司股票之沖洗式交易,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抬高廣宇公司之股價。⑸、 上訴人甲○○係日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之夫,明知朱亞儀違法兼作丙種墊款業務,竟 仍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與合作金庫台北支庫分別開設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與朱亞儀買賣股票使用。且其明知譚晶心急需 資金為麗正公司股票護盤,竟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應朱亞儀之託載同戊○○、 丁○○與金主江瑞光洽談借款外,並先後為朱亞儀提領金主江瑞光、曾金蘭等人所提 供之丙種墊款共計一億六千餘萬元,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再轉匯至潭晶心所指定 之帳戶;利息則以反向轉匯之方式,供朱亞儀、譚晶心非法炒作麗正公司股票。⑹、 上訴人乙○○與譚晶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譚晶心所交付之麗正公司股票均係譚晶心本人所偽造,竟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 ,分向蔡裕仁、馮麗娜表示願提供麗正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向蔡、馮二人借款, 蔡、馮二人不知有詐,而予以同意。其中蔡裕仁部分,由譚晶心指示不知情之戊○○ 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至高雄市交予蔡裕仁;經蔡裕仁持向麗正公司 驗證印章無誤,因而陷於錯誤,而分二次計借款五千一百萬元予譚晶心及乙○○。馮 麗娜部分,則由乙○○持譚晶心交付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一千七百六十張,先後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向馮麗娜質借得九百萬 元、五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馮麗娜二次前往麗正公司請 知情之股務課長傅學芬核驗股票印章無誤,亦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上開款項予乙○ ○、譚晶心。乙○○嗣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九十 八張作為擔保,在其台北市○○路之辦公室內向林治南質借二千二百萬元。林治南委 請他人至麗正公司驗證上開股票印章無誤後,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二百萬元予乙 ○○。乙○○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五百五十張,向黃 春發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黃春發請郭自行持至麗正公司經知情之傅學芬驗證無誤後, 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百五十萬元予乙○○。乙○○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初某日,持偽 造麗正公司股票八百三十一張,向蔡滄洲質借八百三十萬元,蔡滄洲向麗正公司驗證 股票無誤後,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六人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戊○○、丁○○、甲○○、己○○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及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擴張起訴事實範圍,而併就起訴書所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審判期日 前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適時知悉,而有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始能避免突襲性裁 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而為判決 ,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查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關於乙○○部分,並未記載其有對於馮麗娜、林治南、蔡滄洲行使偽造股票及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原審擴張起訴事實範圍,併就乙○○對於馮麗娜、林治南、蔡滄洲等 三人行使偽造股票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加以論究;雖已於訊問及審判期日依起訴書 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二 四二頁,卷㈡第二十四、五十二、九十七頁)。然查第一審判決書中雖已記載乙○○ 對於林治南、蔡滄洲二人行使偽造股票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對於馮麗娜被害部 分則無任何記載(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七段)。則原審據此內容而告知其犯罪嫌 疑,關於馮麗娜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有遺漏,難謂已踐行告知全部擴張起訴事實範 圍之程序,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非適法。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內並未敘及乙○○有對馮麗娜、林治南、蔡滄洲行使偽造股票及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原判決併就上開部分加以論究,惟其僅就未經起訴之馮麗娜、林治南被害部分 說明其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對於同屬未經起訴之蔡滄洲被害部分,則漏未加以說 明,尚嫌理由欠備。又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已記載乙○○持偽造之股票向蔡裕仁 質借資金朋分使用等犯罪事實(見本件追加起訴書第七面第三、四行)。原判決竟謂 該部分未經起訴,復說明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 審判云云,其理由亦有矛盾。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一千 八百九十八張,向林治南質借二千二百萬元,又持偽造之股票八百三十一張向蔡滄洲 質借八百三十萬元等情;然其附表十五中竟記載乙○○持假股票一千八百九十八張向 林治南質借二千一百萬元,持假股票八百三十一張向蔡滄洲質借六千萬元(見原判決 第十一面第一行至第八行及最後一頁)。其事實欄與其附表十五之記載,前後矛盾, 併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乙○○持以向蔡裕仁、馮麗娜、林治南、黃春發、蔡滄洲 等人質押借款之麗正公司股票,均係譚晶心本人所偽造等情,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 上述股票均係譚晶心本人所偽造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 欄第六段內,並未記載譚影心有參與前述行使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及向蔡裕仁、馮麗娜 、林治南、黃春發、蔡滄洲等人詐財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一面)。然其理 由欄內竟說明乙○○與譚氏姊妹(指譚晶心、譚影心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面 第十、十一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 ○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向馮麗娜、黃春發質押借款後,馮、黃二人曾分別持乙○○ 所交付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前往麗正公司核驗(黃春發係委託郭自行前往麗正公司 驗證),經「知情」之股務課長傅學芬驗證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面倒數第二行、第十一面第五行)。似認傅學芬明知上開股票係偽造,而 故意予以驗證通過,使馮、黃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倘若無訛,則傅學芬就 此部分犯行是否與譚晶心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無疑義。原判決理 由僅說明乙○○與譚氏姊妹就此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傅學芬就此部分是否亦 成立共同正犯,則漏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查原判決事實欄第四段 內僅記載:譚氏姊妹委託知情之丙○○利用不知情之馮國恩、江郁竹、陳孋卿等人之 帳戶,以炒作廣宇公司之股票價格,致廣宇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呈現異常現象等情;並 未具體記載戊○○、丁○○、王小美、傅學芬、侯佳芬、史惠秀等六人就不法炒作廣 宇公司股票價格部分,與譚氏姊妹及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九面第十三行)。乃其理由第肆段內竟謂:被告丙 ○○、戊○○、丁○○與譚晶心、譚影心、王小美、傅學芬、侯佳芬、史惠秀就炒作 廣宇公司股票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並進一步說 明戊○○、丁○○先後二次參與炒作麗正及廣宇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 十四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五面第三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不一致,亦有 可議。㈤、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內認定己○○陸續匯款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十 八筆計三億四千四百萬元,以供譚氏姊妹等人作為本件違法操作麗正公司股價之用等 情。惟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記載之十八筆資金金額逐一計算結果,其總額應為三億三千 九百萬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上開十八筆資金總額為三億四千四百萬元,其事實之 認定與其附表欄之記載,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非係以共犯譚 晶心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所供:「……我與己○○共商護盤,經其提供二億多元,於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始將麗正股價維持在四十二.九元左右……」等語;以及於偵查中 所供:「……他(指己○○)陸續匯了三億多元來,我就一直買進,而想要把股價拉 上」等語;暨於第一審訊問時所供:「……後來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隔年間(二月) ,亦就資金請盧幫忙,盧資金便匯入我三信仁愛分社之戶頭內……共匯入二億多元… …」等語,為其主要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九面第七行) 。惟譚晶心就己○○匯款金額,或稱「二億多元」或稱「三億多元」,前後不一。原 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盧某共匯款三億四千四百萬元供譚 氏姊妹等人炒作股價之證據,遽認盧某共匯入三億四千四百元供譚女等人不法操作麗 正公司之股票價格,亦嫌理由不備。又依譚晶心於法務部調查局所供:「……我與己 ○○共商護盤,經其提供二億多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始將麗正股價維持在四 十二‧九元左右……」等語觀之,似謂盧某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前已提供二億餘元 資金予伊,伊始能於「同年月四日」將麗正公司之股價維持在每股四十二‧九元許。 然查原判決附表四所記載己○○匯入資金至譚晶心等人銀行帳戶內之時間,均在八十 三年十月五日以後。若譚晶心上揭所述屬實,則盧某提供譚女維持麗正公司股價之上 述二億餘元資金,似不在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十八筆資金之內。究竟實情如何?此與 判斷己○○究竟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先後共匯入若干資金供譚氏姊妹操縱麗正公司 股價攸關,自有深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號「所有人」欄記載上開編號所示之物 之所有人為「陳麗如」;編號第五十九、六十號「所有人」欄記載上開編號所示之物 之所有人為「洪添財」。惟其「性質欄」竟均記載為「同右」(即同附表編號三十二 性質欄所記載「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前者謂所有人為「陳麗如」或 「洪添財」,後者又謂係「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前後不一致,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甲 ○○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共犯關係,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