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僱 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羅楷文(原名羅文旋,已判決確定)與黃泰順、彭 建閩等友人至新竹南寮漁港遊玩,遊罷往頭份方向返家;羅楷文因欲回頭找其他朋友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PX|七八0號重型 機車,後座搭載黃泰順,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車,卻疏未注意,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南下車道),於將至中華路 六段與西濱公路交叉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UV|九七號油罐車,沿中華路 六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北上車道,亦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明知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且無不能注意情形,乃未遵行交通號誌指示, 於燈號尚未指示得左轉時,即擅自左轉,致車身橫於馬路,羅楷文見狀緊急剎車。惟 仍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且刮地滑行,並撞上上訴人所駕駛油罐車車頭後方左側輪胎 及防捲入鐵欄桿處,使黃泰順因而受有右側額部挫傷、顱骨破裂骨折、胸、腹部挫傷 、肋骨骨折、右手肘背、右大腿、右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並因顱骨受撞擊破裂骨折 當場死亡。機車之滑行方向並受到油罐車左轉之力量影響,改變方向沿西濱公路繼續 刮地滑行十點五公尺。羅楷文亦因之受傷昏迷,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經路人林貴圓 跟踪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成立要件,此項過 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在判決書事實欄內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其適用之 法律始有事實依據。原判決事實僅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進、轉彎,且無不能注意情形,乃未遵行交通號誌指示,於燈號尚未指示得 左轉時,即擅自左轉,致車身橫於馬路,羅楷文見狀緊急剎車。惟仍因重心不穩人車 倒地,且刮地滑行,並撞上上訴人所駕駛油罐車車頭後方左側輪胎及防捲入鐵欄桿處 ,使黃泰順因顱骨受撞擊破裂骨折當場死亡等情。而於上訴人「應注意」及「疏未注 意」二者,均未加認定記載。雖判決理由內敘及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對 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等語,但其事實既未認定,理由自亦失所依據。㈡原判 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由林口南亞塑膠公司出發上中山高速公路,接北二高 南下,從新竹市○○○○道下北二高,隨即左轉西濱公路南下高雄。伊由中華路六段 內側道左轉西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我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等語 ,參以證人林貴圓一再表示,其直行時之燈號為綠燈,該綠燈之秒差雖時有變化,但 依卷附資料,無論在何時段測量,其直行綠燈均長達四十秒以上,以林貴圓自承當時 車速三十公里,在短短之二百公尺二十六秒即駛至系爭之燈號,是時上訴人逕行左轉 應仍為直行綠燈無疑,遂認其係在仍不得左轉時逕行左轉,彼審判中供稱警訊所謂看 到紅燈,係指高速公路下來直行之紅燈,警訊筆錄係口誤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觀諸目擊證人林貴圓於偵查中證稱伊從頭份到新 竹,在高速公路口紅燈,綠燈伊即走,伊走內車道,看到油灌車自高速公路下來,一 直打左邊方向燈,要進內車道,因他要左轉,自外車道慢慢切入內車道,當時是可以 直行之綠燈,油灌車到路口有煞車,後來伊跟在後面,看不到燈號(指肇事路口之燈 號),及於審判中結稱伊從高速公路下來,共有三個紅綠燈,伊過了兩個紅綠燈,當 時已是綠燈(指肇事路口),看到一部油灌車從其右前方打左轉方向燈進入伊車道, 當時距離肇事路口約五十公尺,第二個紅綠燈到事故的紅綠燈約一百公尺,油灌車在 其前方四、五公尺處,油灌車左轉時伊未注意看燈號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二十九頁,一審交訴字第十六號卷第十七頁正、背面)。其係沿新竹市○○路北上 ,於高速公路北二高匝道橋下燈號為紅燈時停車,迨變換為綠燈時,繼續北上,即發 現上訴人所駕駛油灌車自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並打左方向燈切入內車道,當時距肇 事路口約五十公尺;參以一審法官勘驗現場筆錄記載,肇事路口為紅燈時,前方二百 公尺北二高匝道橋下燈號亦為紅燈,當肇事路口變換為綠燈後約十四秒,北二高匝道 橋下亦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等情(見同上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參互以觀,則證人 林貴圓於北二高匝道橋下紅燈轉換為綠燈而北上時,因燈號連動關係,該肇事路口之 燈號應早於十四秒前已轉換為綠燈,此時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進入中華路之上訴人 ,似不可能見該肇事路口仍為紅燈。是其於警訊所供伊由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左轉西 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伊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之語,似與證人林 貴圓上開供證並不相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上訴人嗣於審判中所稱警訊中所謂看 到紅燈,係指高速公路下來直行之紅燈而言,其警訊筆錄係屬口誤等語,似非全然無 據。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林貴圓之供證及現場二路口燈號秒差之勘驗情形,未加調查、 審酌,遽以上訴人警訊之供述,為其不利之判斷,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㈢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駕駛油灌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擅自左轉,除致機車後座之黃泰順因顱骨受撞破裂,當場死亡外,羅楷文亦 受傷昏迷等情。而羅楷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月秋,就羅某所受傷害,已於偵查中分別 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五十八、六十一頁、一一0九八號偵卷第三十 、三十四頁),此部分傷害結果與黃泰順之死亡,既同屬上訴人一駕車過失行為所造 成,自亦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之未予併 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