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更名江寓豐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更名為江寓豐)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陳明鍠、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饒瑞輝等人,至苗 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嗣被告先行離開,陳明鍠於被告離開 後,與周政發等人移到同鄉桃花香餐廳繼續喝酒,迄同日晚上八時許,陳明鍠與周政 發等人又轉回上開桃花紅餐廳包廂(A7廂房)喝酒,其間被告(於晚九時許到達) 與王定治、李國彬、黃錦麟亦先後到達該餐廳共餐飲酒,席間陳明鍠因長時間喝酒已 經酒醉(血液酒精含量二○八‧九MG/DL),遂出口不斷謾駡被告,而與被告發 生口角,至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陳明鍠於酒醉中舉起餐廳內靠背座椅衝向被告,欲 砸被告頭部,詎被告明知陳明鍠自該日下午二時許至當日晚上十時許止,因不斷喝酒 ,已經酒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於推開陳明鍠攻擊伊之椅子及推開陳明 鍠身體以避免再次攻擊時,應注意不可太過用力,以免陳明鍠因外力之過分推擠導致 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依當時陳明鍠酒醉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陳明鍠舉起上開椅子欲砸其頭部而以双手推開陳明鍠手持座椅並於 推開該座椅順勢推向陳明鍠頭部一下時,用力過猛,致使陳明鍠失去重心,身體向後 仰倒,頭部撞地,當場休克,不醒人事,被告見狀,旋與該餐廳服務生陳樹欉將陳明 鍠送到省立苗栗醫院急救,嗣又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陳明鍠終因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延至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卷附「台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記載被害人陳明鍠之 屍體「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〤三公分」,告訴人陳明輝因此質疑被害人生前 曾遭毆打,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刑醫字第 一一九四一號函覆原審謂被害人陳明鍠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為輕度鈍力損傷,外力 打擊或身體碰撞他物均有可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六十四、六十九頁)。徵之證 人王定治於警訊供稱「當時不知何原因,陳明鍠突然拿椅子要砸甲○○,甲○○即用 手推開椅子,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李國彬亦供稱「當時陳明鍠有拿四腳靠背木椅 舉起欲砸甲○○,甲○○當時有推開木椅,並推倒陳明鍠在地上,致陳明鍠倒地不起 」各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 至三十九頁);如果無訛,被告當時既已用手推開被害人舉起之椅子,如非基於傷害 之故意,何需再出手予以毆打或推倒,尚滋疑問;況上開覆函認定被害人之上開胸部 傷勢為「輕度鈍力損傷」,且不排除受「外力打擊」之可能,倘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僅係「以双手推開陳明鍠手持座椅並於推開該座椅順勢推向陳明鍠頭部一下」,何能 導致該部分之傷勢,亦非明瞭。此與認定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有重要關係, 原審未遑深入查明實情,遽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有罪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必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 圍內,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為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乃使其就該死亡之結果負刑責,此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者,並非相同(本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反推陳明鍠並擊中其頭部,詎陳明鍠酒後重心不穩跌 倒右後腦著地而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原判決則認定被告係於順勢推開被害人時,用力過猛,疏未注 意其已經酒醉而身體重心不穩,致使被害人失去重心,身體向後仰倒,頭部撞地,當 場休克,不醒人事等情,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行為之犯意相較,前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後者則為對其行為疏於注意,並分別係出於各該原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二者是否屬同一事實範圍內,殊值研酌。原審未遑細察,逕行變更檢察官起 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改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論科,於 法自難謂合。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 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一審亦依該罪論科;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 條,改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其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但僅係對上訴人等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罪名, 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