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麟輝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年豐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上訴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原審已以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新台幣 (下同)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抵銷其債權,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為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 (見一審 卷一一二頁),上訴人並未主張抵銷,自無庸審酌。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審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而解除契約,並不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解釋意思表示暨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