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美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二號一樓 大友服飾店之負責人及會計,明知「LEVI'S」、「LEVI'S 501」及其圖等商標圖樣, 係美商麗美衣裝公司或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下稱美商麗美公司),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於各種衣褲,現仍在註冊期限內。 上訴人等未經美商麗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另案偵查之白世嘉購入仿冒「LE VI'S」商標圖樣,且褲背口袋皮革上載有偽標公司名稱「LEVI STRAUSS &CO. SANFR- ANCISCO, CAL」(加洲.舊金山.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表示係前開商標權人所製造; 背面口袋閃電紙標上亦偽載:「The colored tab and stitched pocket design are registered trademarks to help you identif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 auss & Co.(此彩色吊卡與縫線口袋設計皆為註冊商標,助您確認此衣物僅產自麗美 司徒勞斯公司)」、「 LS&CO(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著作權所有)」;閃電紙標背面 並偽載:「THE LEVI STRAUSS&CO.PROMISE……(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之保證………)」 、「A colored tab on the back pocket is a registered trademark identifying qualit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rauss & Co.(此背面口袋上之彩色吊卡為 註冊商標助您確認此高品質衣物僅產自麗美司徒勞斯公司)」等文書之牛仔褲四十八 件,再以每件一千九百八十元公然在大友服飾店販賣予他人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公司,並意圖欺騙他人,以仿冒之LEVI'S 501吊牌,置於貨架上為廣告。嗣於八十 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牛 仔褲LEVI'S 501、LEVI'S 517共二十九件、LEVI'S吊牌十六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經營大友服飾店,明知白世嘉所販賣之牛仔褲,除仿冒 「LEVI'S」之商標外,其「褲背口袋皮革」及「閃電紙標」上並載有偽造之文書,竟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每件六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之「LEVI'S」牛仔褲四十八件 ,再以每件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在該服飾店販賣給他人,足以生損害於「LEVI'S」 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仿冒牛仔褲二十九件,因認上訴人等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訴人等既 販入四十八件在「褲背口袋皮革」及「閃電紙標」上載有偽造私文書之牛仔褲,並已 在其服飾店賣出,至查獲時止僅剩二十九件,則上訴人等有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致有無「連續犯」之適用,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 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向白世嘉販入在 「褲背口袋皮革」及「閃電紙標」上載有偽造私文書之牛仔褲後,持以行使,將牛仔 褲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賣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果無訛。則前揭載有偽造 私文書之「褲背口袋皮革」及「閃電紙標」,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如上訴人等不解其意時,應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本件依據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僅就上訴人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涉有販賣仿冒商標 之商品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僅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裁判,均不及於上訴人等 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僅 就上訴人等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關於上訴人等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行 為,既未經起訴,復未依上開規定訊問上訴人等並調查證據,即遽行判決有罪,亦有 違誤。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等僅 就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提起公訴,已見前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 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擴 張之罪名,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既對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二款部分予以裁判,但未說明依何規定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亦有疏漏。 ㈤原判決於論罪時,先則謂「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仿單附於偽冒 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 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刑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處罰』」(見原判決第五面末四行)。其後卻又謂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廣告附加相同他 人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 犯三罪名」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至八行)。其中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 圖樣」部分,究應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處罰?或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處罰?前後亦自相矛盾。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所 適用論罪之法條,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有期徒刑五月,未及依上 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惟原判 決認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