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為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董事林德仁欲收回 股權,並撤換其總經理職位,雙方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曾任該公司場務經理之 董亞震(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上訴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全 球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原欲向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借款展 期之用或借款之用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 萬元,受款人為特建公司之支票十二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時,予以侵占入己, 嗣將支票交付董亞震,並推由董亞震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建營造董 事長林德仁」印章各壹顆,同時蓋用於上開十二紙支票背面,用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 書,主張特建公司欠款,向特建公司及負責人林德仁討債,以報復林德仁,足以生損 害於特建公司及林德仁。其後董亞震另行起意,找到別名「王信江」之王進財(業已 死亡),聯絡鄭達棠及陳平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黑道兄弟恐嚇方式取財,推由王進財、鄭達棠及陳平洪三人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林 德仁恐嚇財物,王進財、鄭達棠及陳平洪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至台 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五樓之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提示前開支票十二紙,並予恐 嚇,使之心生畏懼;同年二月五、六、七、八日,鄭達棠、陳平洪二人又接續至特建 公司向林德仁恐嚇索取票款;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陳平洪再至特建公司 恐嚇索取票款時,為林德仁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上開支票十二紙後交付董亞震,持以向林德 仁索債等情,依其理由第二項之㈡所載原審共同被告陳平洪於偵審中供述「董亞震告 訴我說這票是甲○○從全球公司偷出來的」、「我問王進財,他本來說不記得了,在 我追問之下,王進財才找出董亞震跟我說甲○○已被全球寶通解除總經理的職務,及 股東之間的糾紛,甲○○在移交業務前私下扣下來的」、「我是因為鄭達棠帶我到酒 店喝酒,其中還有董亞震與王進財在場。席間董亞震拿出本案系爭的十二紙支票,表 示要林德仁欠王進財錢,後來就由我與鄭達棠、王進財三人到林德仁公司找林德仁要 錢」等語,陳平洪所稱該十二紙支票係上訴人自全球公司「偷出來」或「私下扣下來 」並交付董亞震,以持向林德仁索債,乃陳平洪聽自董亞震之傳聞之詞。究竟有何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董亞震曾對陳平洪為上開之傳述,且所傳述事項均屬真實,而得對陳 平洪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予以補強?原審未進一步查究審認,逕以陳平洪之供述採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尚難認適法。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紙,上訴人辯稱係全球公司於八 十四年五月間向特建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發,該支票必須交付特建公司,特建公司 才將款項借予全球公司等語,卷附全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及「應付憑單」,並有 「償還向特建借款5\31借五十萬5\31∫6\30 30天 50×6×30∥9000」,及分別 用以支付本金、利息之上開票號UD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票號UD0000000號面額九 千元支票各一紙之記載,復有收入現金五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可稽 ,上開「支付申請書」及「應付憑單」之總經理欄內且無上訴人之簽章,證人即原全 球公司副總經理林正一於原審亦證稱「依公司之票流程,該支票是由特建公司所拿走 ,因為我們都有支付利息給特建公司」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三三、二三六、二四 二至二四六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林正一之證供,似非無稽。上開面額五十 萬元之支票是否確已交付特建公司?有無兌現?又上開「支付申請書」及「應付憑單 」之總經理欄內既無上訴人之簽章,倘上訴人並未參與該簽發及交付票據之過程,其 何能取得該支票而予以侵占?自應查明。原審未遑深入釐清疑竇,遽於判決理由第二 項之五論稱「告訴人原已拒絕前開支票十一紙展期換票,自無同意再收受或換取如附 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之理。縱告訴人曾收取另紙九千元之利息支票一張,亦不能代表 已同意換票並收受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否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何以未見 提示,或有換票情事。是被告所提前揭證物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云云,亦嫌速 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不另諭 知其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