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間,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因製造煙火,而 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 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向蔡憲和承租台南縣後壁 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廠房,與甲○○共同製造煙火,而未 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 具。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及二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分別為警在上 開二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因製造煙火,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主要成 分為黑色火藥之煙火成品、半成品等,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未經許可,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論據。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內警字第八 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火藥固為炸 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 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所謂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依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附註欄所載:「右 列公告主要組成零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 書所指『無法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經加工、改 (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 者。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而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煙火成品、半成品,其成分之黑色火藥既經加工、製造成為煙火,能 否再逕供組成彈藥之用,即非無疑。原審就扣案煙火成品、半成品,是否具有上開公 告附註欄所載情形之一,能否再供組成彈藥之用,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則其遽認上訴 人等持有扣案之煙火成品、半成品,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自有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 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雖附表所示煙火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驗出均屬碳粉、鋁粉、氯酸鉀等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惟鑑驗機關並未取樣 予以引燃,以鑑驗其是否具瞬間爆發性或破壞力,鑑驗通知書亦未記載如在適當距離 內引爆,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之爆發性與破壞力,而可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原審雖以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認扣案市售煙火 類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之用,然內政部前揭公告,僅載稱「火藥」為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本件經鑑驗屬「市售煙火類火藥」,其爆發性及破壞力是否均 屬相同,原判決並未說明,則其遽認本件之「市售煙火類火藥」即為前揭內政部公告 之「火藥」,自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