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夫婦均係台鎰砂輪工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台鎰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在案)之股東。七十四年十月間,該公司因股東不和,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於 七十五年三月間辦理停業。在停業期間,被告等竟共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六月 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悉之台鎰公司生產、銷售技術內容,包括機械設備明細、客 戶資料明細、原料來源明細、製造配方明細、製造技術傳授,及台鎰砂輪製造超薄樹 脂切斷砂輪技術等,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賣給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台菱公司),得款侵占入己。同時賣予台菱公司之機械部分,得款五 十八萬元,扣除乙○○應得之二十四萬五千元,僅交付二十四萬五千元予台鎰公司代 表人賴勝龍,而將其餘九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 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乙○○出售予台 菱公司之生產、銷售技術內容,係「乙○○任職於台鎰公司所習得之技術及所知之配 方資料」,此部分出售所得並非台鎰公司所有,而推論被告等並無此部分被訴業務侵 占犯行。然依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載 述,乙○○於該民事事件中,自承出賣予台菱公司之系爭技術,係台鎰公司所有(見 偵續㈠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五四、五五頁)。而本件起訴書亦以之作為被告等將出售台 鎰公司生產、銷售技術內容所得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證據。復由乙○○與台菱公司所 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以觀,其上記載乙○○出售之「技術」內容,亦包括「機械設備 明細:承製廠商資料、承製價格、規格尺寸明細」、「客戶資料明細:內外銷客戶資 料、成交砂輪規格、數量、價格」、「原料來源明細:供應商資料、價格」等項(見 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四○、四一頁)。如是涉及機械承製商、內外銷客戶、原料供 應商之資料,似均與台鎰公司業務之經營攸關。如何謂各該出售項目係屬於「乙○○ 任職於台鎰公司所習得之技術及所知之配方資料」?不無疑義。乃原審就上開證據資 料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 以乙○○係受託出售台鎰公司之前揭機械,其出售所得五十八萬元中超過五十萬元部 分,係乙○○之酬勞,而以之作為乙○○並無侵占該款項犯行之依據。然稽諸賴勝龍 與乙○○就前揭機械之出售所書立同意書,其上並未約定出售價金超過五十萬元部分 如何處理(見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十一頁)。而系爭機械既屬於台鎰公司所有,如 乙○○係受託予以出售,則出售所得價金似歸台鎰公司所有,如何謂其出售價金超過 五十萬元部分為乙○○之酬勞?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闡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即遽為前揭推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