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八八六九、九八五七、九八五八、一00一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先後 二次寄送恐嚇信函予台南縣永康市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要求該 公司於同月六日晚上九時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否則對人員加以殺害,並放 火燒燬廠房等語;龍鋒公司人員接獲後,未依限付款。迨同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上訴人即至龍鋒公司及同址之冠舜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供人使用之廠房,潑灑類 似油漆溶劑一00之工業溶劑及汽油類混合物,放火燒燬該廠房。嗣又連續寄送四封 恐嚇信函,致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林玉柱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但未付款而未得逞。上 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相同手法,連續寄送恐嚇信函予永康市東榮機械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奇典企業有限公司及朝代傢俱等,分別恐嚇交 付二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潛入永康市「富成工作所」 取得二紙支票夾於恐嚇信函內,於同年八月一日郵寄「富成工作所」,恐嚇交付二萬 元;嗣再寄出另一恐嚇信函提高金額為三萬元,致各該公司、行號之工作人員心生畏 懼,報警處理致未得逞等情。係依憑證人林玉柱、黃清顯、顏林雅蓮、陳邦忠、沈鴻 麟、謝武吉等人之證言,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筆跡鑑驗通知書 、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扣案之恐嚇信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 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雖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但原判決參酌該報 告書所列火災現場之各項跡證,確認本件確係人為縱火;復稽考恐嚇信函之內容,及 該等信函上筆跡與遺留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均與上訴人之筆跡、指紋相符,據以認定 上訴人乃放火燒燬廠房之人,已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 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猶執陳詞 辯解,漫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僅認本件火災以人為因素可能性較高,其結論尚不確 定,且龍鋒公司亦有隨意放置油漆溶劑致發生火災之可能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之 法定要件。再,本件放火之人是否另有共犯,與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不生影響。上訴意 旨以本件放火之主謀係綽號「忠正」者,伊僅受綽號「阿其」、「阿章」者之託,代 為書寫恐嚇信函,不知他們真的會去放火等語,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無從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