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詹淑美(未經起訴),共同 基於概括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李武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確定)扣打詹淑美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 0000號呼叫器,與詹淑美聯絡所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後,詹淑 美再打上訴人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並提供海洛因予 上訴人送貨取款之方式,連續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或八日)下午六時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內,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 價格,販賣五錢重之海洛因予李武益,並當場收取該價款,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七萬元之價格,販賣五錢重之海洛因予李武益,惟因李武益無 足夠現金,僅交付六萬元予上訴人,尚欠一萬元未付,上訴人每次均從中分得五千元 利潤。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李武益因通緝為警拘捕,供出曾向詹淑美購 買海洛因,遂與警配合由李武益扣打詹淑美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詹淑 美聯絡,佯稱欲向詹淑美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員林鎮○○路交易,詹淑美旋又與上 訴人聯絡,指示上訴人至該地點帶李武益至過客居泡沫紅茶店,嗣上訴人開計程車至 靜修路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武益與警配合,呼叫詹淑美,佯欲向詹淑美購買海洛因 ,詹淑美又與上訴人聯絡,指示上訴人至約定地點帶李武益至過客居泡沫紅茶店,嗣 上訴人開計程車至靜修路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但理由內引述警員鄭惠修在一審證稱: 甲○○部分,是先由李武益打電話給詹淑美表示購買(海洛因),約在員林靜修路, 我們就在那邊埋伏,詹淑美沒到,甲○○坐私人載客用的計程車過來,我們就把甲○ ○抓起來……等語為證。是其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開計程車至約定地點,理由則謂坐私 人載客用的計程車過來,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依警員鄭惠修所證上 訴人被捕後前往相約之泡沫紅茶店,當中上訴人有接到詹淑美電話,因其對話有術語 ,致詹淑美未出現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詹淑美為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李武益證據 之一,則鄭惠修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於此項證據是否實在 ,未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無訛 ,則此行為危害社會已深,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其先後販賣海洛因二次予李武益,各 次重達五錢,數量非微,而依第一審判決所載李武益購得前開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 用,並轉賣他人,則上訴人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商何異?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訴人共同 販賣毒品之原因及環境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竟以其販賣毒品犯行僅二次,數量非 鉅,所得利益不多,及與坊間大盤商動輒大量販賣有別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作為酌 減其刑之根據,其適用法則殊難謂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