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 負責執行大漢溪腐植土清運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原區巡 邏工作、台北縣境內髒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同事張日源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四O一號簡得址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內,發現該處 司機運送廢棄物鋼筋建材等,即認有機可趁,憑藉其為環保局隊員之權勢,獨自向簡 得址揚言表示前開運轉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 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簡得址見狀,即表示可否處罰 輕一點,甲○○旋向簡得址陳稱:「中秋節快到了,看你怎麼表示」等語,藉勢向簡 得址勒索財物,簡得址見甲○○為環保局隊員,迫於權勢,乃告知願給付三萬元作為 加菜金,甲○○答稱其服務單位有很多人,簡得址即表示加到五萬元,隨即前往誠泰 銀行連城分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中和分行)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五萬元 (分自誠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三萬元及二萬元),並在該分行旁之便利商店 前交付予甲○○,甲○○取得該筆款項後,除將其中四萬元返還前積欠張日源之債務 外,餘留為己用。嗣甲○○於同年十月初又至前開運轉場內欲向簡得址調借三萬元( 按此部分非屬藉勢勒索財物),簡得址不堪其擾,乃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檢舉,旋在調查人員授意下,與甲○○約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三萬元,嗣甲○○依約前往收取借款後,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等,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於 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初二次向簡得址藉勢勒索二千元、三萬元部分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間,係任職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 隊員,負責執行大漢溪腐植土清運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 原區巡邏工作、台北縣境內髒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無非以證人何錦瑞 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為其依據,然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十)北環字 第三O五一三號復函(原審卷第卅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六 日……其工作性質為北縣大漢溪腐植土遷移清運車輛管制值班暨髒亂點查報等工作」 ,且依同函所附差勤輪值表(原審卷第卅一至卅三頁)顯示,上訴人服務地點似僅為 「關渡橋」「樹林」「林口」等三處,顯見該函就上訴人工作內容、地點所為函示, 與證人及上訴人所述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事涉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判 決未予調查、說明即遽為判決,於法已有未當。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 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 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簡得址揚言表示前開運 轉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於理由中則認定上訴人「以被害人簡 得址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有『運送』廢棄物鋼筋建材,已違反環保 法規」,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已有不符。且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揚言表示前開運轉 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罰金十五萬元,並扣留 司機行照等語,簡得址見狀,即表示可否處罰輕一點,甲○○旋向簡得址陳稱:『中 秋節快到了,看你怎麼表示』等語,藉勢向簡得址勒索財物,簡得址見甲○○為環保 局隊員,迫於權勢……」乃支付五萬元予上訴人。究竟上訴人所表示內容是否與「施 行恫嚇」相當?是否已致告訴人「畏怖生懼」?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條款之罪至 有關係,原判決理由未詳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上午十時許向告訴人簡得址勒索財物五萬元,嗣「食髓知味,陸續……再以急需用錢 之藉口,藉端向簡得址勒索現金數千元數次」,同年十月初,又欲向簡得址拿取三萬 元,因認上訴人係犯有連續勒索財物之罪,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簡得址於偵查 時亦指陳上訴人向其「借款數千元……大概二、三次」等語(偵一九五七四號卷第五 十五頁),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被訴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八 十九年九月下旬勒索二千元、十月初欲拿取三萬元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而就其餘犯行,則未予論述說明是否構成犯罪並為判決,此部分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間之 行為,以「並無向被害人實施強脅或恫嚇之具體行為表現,尚難認定其係以借錢為名 而行勒索之實」,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告訴人簡得址於第一審證稱「 在九月間,他陸續到我工作地點告訴我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可以開單告發,所以在那 天,他開口向我要五萬元,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再降價說要三萬元並表示這 一次到了過年期間都不會再來」、「我當時是想花錢消災」等語(第一審卷第卅四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藉先前所述據以向告訴人簡得址索取財物?原判決就告訴 人簡得址此部分所述未予認定、說明,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