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四、一四二五、一四三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先後在台南縣鹽水鎮○○ 路小夜曲KTV附近巷口,或同鎮○○路與朝琴路口之福泉豆花店,多次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林榮翊(業經判刑確定)施用。每次一包,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或二千元不等。嗣林榮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安非他命一 包,供述係向上訴人所購得。警方乃於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授意林榮翊打電話向 上訴人佯稱欲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旋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 依約帶其先前向歐進來所購入安非他命一包,至前開福泉豆花店交易時,為警當場查 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林榮翊,而就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榮翊之次數,並未詳實記載,其事實 尚欠明確。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 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 榮翊一人。而理由內載述,上訴人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何天祥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而以其供述作為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但依原判決 理由所載,及稽諸卷內資料,何天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係證稱:伊與林榮翊各出一半錢 ,一起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時由伊,有時由林榮翊拿錢給上訴人等情(見營警 刑字第二四六八號警訊卷所附何天祥警訊筆錄、營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三七、三八 頁)。則意謂上訴人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榮翊、何天祥二人。據此以觀,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承辦警 員吳豐明、翁博文所供證:伊等授意林榮翊打電話向上訴人佯稱購買安非他命,約定 地點後三分鐘內,伊等立即趕過去,上訴人已在約定之福泉豆花店等候交易。該豆花 店距伊等分駐所約二百公尺,上訴人住所距該豆花店三、四百公尺,而歐進來住處距 離上訴人住處有四、五公里之遠,上訴人不可能接到林榮翊之電話,始向歐進來購買 安非他命後,再到該福泉豆花店等情。謂林榮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 十二分許,經警方之授意,打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旋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五時十五分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包,至約定之前開地點交易時,為警查獲。上訴人 所攜帶該包安非他命,係本次林榮翊打電話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即因意圖販賣營利而 向歐進來買入,而認上訴人該次行為,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然林榮翊 於前揭時間係在警方之授意下,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其似無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之真意,且上訴人到達上址即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與林榮翊之該次安非他 命買賣行為似未能完成。縱上訴人係以意圖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安非他命, 然該安非他命與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於其他時間出售既遂之安非他命有何關聯?是否 於販入後在此次出賣前,已曾有出賣一部分之行為?此與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販賣安非 他命行為,究竟是否應論以既遂犯或未遂犯至有關係,自應審究明白,並於理由內加 以說明,始為適法。再者,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圖利犯行,辯稱 :伊係受林榮翊之要求後,始聯繫歐進來,至台南縣鹽水鎮月津國小,以一千元向歐 進來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欲以原價之一千元轉讓予林榮翊,並無賺取價差圖利情事( 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三、七九頁)。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林榮翊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打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伊乃聯繫歐進來,而 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月津國小前,以一千元向歐進來購買安非 他命一包後,帶至福泉豆花店等情(見營警刑字第二四六九號警訊卷所附上訴人警訊 筆錄、營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十三頁)。復據林榮翊供稱:伊係經警方之授意,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打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見 營警刑字第二四六九號警訊卷所附林榮翊警訊筆錄、營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十六頁 )。則上訴人之住處與台南縣鹽水鎮月津國小,及該月津國小與前開福泉豆花店之距 離各為何?倘若上訴人聯繫歐進來時,歐進來非在渠住處,而係在外逕行前往該月津 國小,將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如何謂絕無上訴人所稱伊係接獲林榮翊之電話後,始 聯繫歐進來,而在月津國小門口前,向歐進來購買上開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之可能 ?且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認歐進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許,在前揭月津國小前,以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本件 上訴人,嗣本件上訴人欲將該包安非他命轉賣予林榮翊時,為警查獲等情,而就歐進 來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欲與林榮翊交易 而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究竟是否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向歐進來購買?其與論斷上訴 人有否轉賣該包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圖利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各 情未詳加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之重量,記載為「 驗餘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核與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知書所載之重量不符(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九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