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李清松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自訴人李清松為叔姪關係,原均為祥力集團 之股東,以生產自行車之坐墊及配件等為業。該祥力集團之企業分別有設於臺灣之祥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李清松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設於大陸之 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甲○○擔任總經理)、及設於香港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 (由李清松擔任董事長),再由香港之世暢投資公司以海外投資之方式,投資於大陸 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茲因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積欠臺灣 之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因 此兩公司之相關人員及股東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祥力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作成會議記錄,甲○○願意將 其所有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 他股東,以清償上開欠款,而其他股東則退出耀馬、長春二公司。詎甲○○於上開決 議作成後,非但未依約將其股份轉讓予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囑由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工范銘德,於 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間,在大陸偽造下列文書:㈠、以李清松交予甲○○保管(用作 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存款帳戶所用)之印章,盜蓋其印文一枚於上開會 議紀錄上李清松簽名之位置。㈡、偽簽李清松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上開李清松之印文 一枚,偽造李清松與甲○○二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股份) 轉讓協議」乙件(其內容為李清松同意將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於大陸耀馬車業(昆 山)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與甲○○等情)、㈢、偽簽李清松之署押一枚,並盜 蓋上開李清松之印文一枚,偽造李清松與甲○○二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召開 「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乙件(其內容為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退出其在大陸耀馬 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投資,其資本全部轉讓與甲○○等情)、㈣、偽簽李清松之 署押一枚,偽造李清松參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開會之「耀馬車業(昆山) 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乙件(其內容為李清松同意世暢公司退出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有 限公司之全部之股權,變更投資者為甲○○,並解散董事會等情)。偽造上開文書完 成後並囑由范銘德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 請變更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手續,使該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批復大 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由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轉讓予甲○○,並由甲 ○○、李覃國蓮二人成立董事會,甲○○為董事長,獲取該公司全部股權之利益,使 李清松、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均受有喪失股權之損害及足損害於大陸地區江蘇昆山 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 ○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 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 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自訴意旨,僅述及偽造文書部分,並未自訴上 訴人有詐欺得利行為,原判決竟將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審理,卻未說明其理由,即有未 合。又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要 件,原判決改認定本件雙方已就股權轉讓作成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且自訴人亦坦 承會議當時言明可自行拿會議紀錄到大陸辦理股權移轉(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 訊問筆錄),則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似與上揭不法得 利之犯意及施行詐術手段等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自非允洽。次查自訴人既坦承會議當時言 明可自行拿會議紀錄到大陸辦理股權轉移,其真意如何?是否授權上訴人得逕以自訴 人名義辦理股權轉移所需之文件?非無疑問,仍非無進一步傳訊自訴人或相關參與協 議之人到庭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審究及此,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難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